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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2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张俊梅与冉崇明、张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梅,张俊英,冉崇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232民初190号原告张俊梅,女,197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县。委托代理人应远华,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俊英,女,196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县。被告冉崇明,男,196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县。原告张俊梅与被告张俊英、冉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杨会英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小蓉、夏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经审查,被告张俊英分别于2014年4月16日、2014年6月20日、2015年5月20日、2015年12月3日向原告张俊梅出具了借款总金额为78万元的借条四张。2016年1月15日,武隆县公安局作出武公刑立字[2016]XX3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张俊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2016年1月20日,武隆县公安局作出武公刑立字[2016]XX3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冉崇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查机关。本案被告张俊英、冉崇明已被武隆县公安局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进行立案侦查,因此,本案应当依法驳回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俊梅对被告张俊英、冉崇明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1600元(未预交)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会英人民陪审员  张小蓉人民陪审员  夏 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舒丽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