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2民初1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范勇与王飞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飞,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622民初136-1号原告:陈飞,男,198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晓东,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亳州市魏武大道东侧新华书店北,机构代码77111776-8。负责人:夏杰,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陈飞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先于执行的申请,要求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皖S2P7**号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金额范围内先行给付医疗费13万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先于给付原告陈飞1000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海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杜 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二)追索劳动报酬的;(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第一百零七条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