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刘展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宜昌市拍卖商行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展,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宜昌市拍卖商行有限公司
案由
拍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04年)》: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427号原告刘展。委托代理人陈方秀,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一路1号。负责人王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昌亚,湖北鑫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宜昌市拍卖商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胜利四路18号。法定代表人李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刘展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三峡分行)、宜昌市拍卖商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市拍卖商行)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望胜、金素芳、人民陪审员李豪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展的委托代理人陈方秀,被告建行三峡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昌亚,被告宜昌市拍卖商行的法定代表人李黎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展诉称,2013年8月21日,原告刘展在宜昌市拍卖商行举行的公开拍卖会上成功竞买建行三峡分行位于宜昌市建设银行沿江大道强华里14楼1401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原为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号,现为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号,建筑面积81.85平方米)及其分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宜市国用(2013)第090307067-1-0**]。竞买当日,原告与宜昌市拍卖商行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8月31日原告付清全部成交款369000元及佣金18450元。2014年1月10日,湖北省产权交易中心宜昌分中心、宜昌市产权交易中心出具《产权交易鉴证书》(宜产权鉴字(2014)第f-001号),鉴证建行三峡分行与原告双方产权转让行为符合程序。委托拍卖人建行三峡分行因与案外人李媛之间就本案诉争房屋存在历史遗留的落实房改政策性质的房产纠纷,所以至今无法向原告交付房屋,也无法办理产权过户,导致原告拍卖房屋的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原告刘展有权解除合同并请求其赔偿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即合同正常履行情况下刘展可以获得的财产利益。拍卖人应当对委托人提供的有关文件、资料进行核实;应当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来源和瑕疵,宜昌市拍卖商行显然没有履行该法定义务,依拍卖法第58条应当与建行三峡分行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被告2013年8月21日与原告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2、第一被告或第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369000元,拍卖佣金本金184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21日起至被告还清本金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标准计算);3、两被告连带赔偿因不能按期交付委托拍卖的房屋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208655元,包含原告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逾期交房的房屋租金损失42000元,房屋溢价损失146655元(重新购买同类房屋增加支出的购房款);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建行三峡分行辩称,1、原告与宜昌市拍卖商行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原告无权解除合同。2、原告参与拍卖前已经充分了解了拍卖标的物的现状,《拍卖成交确认书》中明确约定了涉案房屋的清场等相关事宜是由原告自行承担的,与建行三峡分行无关,不存在无法履行的问题。3、第三人李媛与建行三峡分行的诉讼,并不影响原告的清场,其自己不能清场,应由其自己承担风险,不应由建行三峡分行来承担任何责任。4、建行三峡分行与宜昌市拍卖商行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中也约定了清场不是由建行三峡分行负责。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告宜昌市拍卖商行辩称,宜昌市拍卖商行在拍卖过程中已要求拍卖委托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并履行了核实义务。宜昌市拍卖商行并无明知没有所有权或者依法不得处分而拍卖的行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同时,宜昌市拍卖商行依法应当收取的佣金,不应当退还。请法院驳回原告对宜昌市拍卖商行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建行三峡分行作为委托人与拍卖人宜昌市拍卖商行签订《委托拍卖合同》。约定委托人委托拍卖人拍卖沿江大道强华里14楼1401室等标的;委托人保证对拍卖标的拥有无争议的所有权(处分权),并根据拍卖人的要求提供拍卖标的的有关证明和资料,说明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拍卖标的瑕疵;委托人隐瞒拍卖标的瑕疵,应承担违约责任,给拍卖人和买受人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委托人不能按照约定交付拍卖标的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拍卖人及买受人的经济损失;拍卖人负责临时居住人的清场,如临时居住人与委托人有产权租赁关系的由委托人协助清场。建行三峡分行在《2012处置房产(住宅)明细表》备注栏中载明:“强华里1401室,李媛借住(非本单位员工)。”2013年7月23日,宜昌市拍卖商行在三峡晚报上刊登《拍卖公告》。2013年8月21日,刘展在宜昌市拍卖商行举行的拍卖会上竞买成功,双方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确认:成交标的为宜昌市沿江大道强华里14楼1401室(房屋所有权人为建行三峡分行,房屋所有权证号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号,证载建筑面积81.85平方米,建成于1995年,钢混结构,住宅用途,楼层14/19)及其分摊的土地使用权;拍卖成交价款为人民币369000元,佣金(成交价款的5%)18450元,合计人民币384750元;付款期限及方式为:刘展同意在拍卖成交之日起10日内向宜昌市拍卖商行付清全部成交价款及成交价5%的佣金;刘展付清全部成交价款及佣金,由建行三峡分行补办土地使用证后向其移交标的相关资料,清场等相关事宜由刘展自行承担;标的为现状拍卖,宜昌市拍卖商行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2013年8月26日,宜昌市拍卖商行向刘展开具收到房产拍卖款369000元及拍卖佣金18450元的相关票据。之后,宜昌市拍卖商行将房产拍卖款369000元支付给了建行三峡分行。2014年1月10日,湖北省产权交易中心宜分中心与宜昌市产权交易中心出具宜产权鉴字(2014)和第f-001号《产权交易鉴证书》,鉴证建行三峡分行与刘展的产权转让行为符合程序。另查明,建行三峡分行于2005年12月26日收取了李媛交纳的购房款35835.43元和该房屋的过户办证费12234.42元。2013年10月25日,李媛与建行三峡分行、刘展、李家奇、董宏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李媛要求建行三峡分行将位于宜昌市沿江大道强华里14楼1401室过户给李媛。2014年10月14日,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西陵民初字第2495号民事裁定,以双方发生的争议涉及李媛是否具有福利房购房资格认定,而该资格认定涉及单位内部分房规定及房改政策适用问题,不属于民事权益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驳回李媛的起诉。李媛不服,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05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李媛在诉讼中申请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对建行三峡分行所有的强华里14楼1401室进行了诉讼保全,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了该房产。现该房产已被法院依法解除查封。嗣后,刘展因案外人李媛与建行三峡分行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未解决,导致拍卖标的物无法交付,便与建行三峡分行、宜昌市拍卖商行发生纠纷,刘展遂诉至法院。2015年5月29日,刘展申请对涉案房屋的市场购买和租金价格进行鉴定。审理过程中,刘展撤回鉴定申请。还查明,2014年7月8日,刘展、徐丹琼(甲方)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陈方秀、曾鹏律师为甲方与建行三峡分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律师服务费20000元。本案在审理中,建行三峡分行称涉案房屋暂不能腾出交付刘展,同意解除合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委托拍卖合同》、《2012处置房产(住宅)明细表》、房屋所有权证、《拍卖公告》、《拍卖成交确认书》、《产权交易鉴证书》、收据、湖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网络发票、(2013)鄂西陵民初字第2495号《民事裁定书》、(2015)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052号《民事裁定书》、收据、《委托代理合同》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建行三峡分行系其委托拍卖的标的物的权利证书上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其依法享有对该房产的处分权。被告建行三峡分行以其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委托被告宜昌市拍卖商行依法定程序拍卖成交。原告刘展与被告宜昌市拍卖商行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在确认书签订后,原告刘展依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拍卖标的物价款和佣金的义务。被告建行三峡分行由于与案外人李媛之间的存在债权债务纠纷未解决,导致拍卖标的物被案外人李媛占有居住,而不能按约定向原告刘展交付,致使该确认书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刘展要求解除该确认书,且被告建行三峡分行也同意解除,故本院对原告刘展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原告刘展在拍卖过程中没有过错,作为守约方,其主张违约损失赔偿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买受人未能按照约定取得拍卖标的的,有权要求拍卖人或者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因被告宜昌市拍卖商行拍卖程序合法,其对于拍卖标的物不能交付无任何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本院查明的事实与被告建行三峡分行在《2012处置房产(住宅)明细表》中载明的案外人李媛只是借住的事实不符,被告建行三峡分行对拍卖标的不能交付存在过错,应赔偿原告刘展的支付的佣金18450元及房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原告刘展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展主张的律师服务费20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展与被告宜昌市拍卖商行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1日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二、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展退还房产拍卖款369000元,赔偿拍卖佣金18450元,合计387450元,并以3874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付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三、驳回原告刘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9741元,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望 胜审 判 员 金素芳人民陪审员 李 豪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