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钱商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XX与梁建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梁建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钱商初字第157号原告:XX。被告:梁��锋。原告XX为与被告梁建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15)绍柯钱商初字第157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沈金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城、人民陪审员钱张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建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起诉称,2013年8月,原告应被告要求向被告提供现金借款合计250,000元,实际交付243,75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3年9月22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归还120,0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变更后):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3,7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告梁建锋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原告XX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协议、银行交易明细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43,750元以及原告已将上述款项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梁建锋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8月23日,原告XX与被告梁建锋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23日至2013年9月22日。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243,75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共计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余款至今未归还,故成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由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银行交易明细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借贷关系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梁建锋按约归还借款本金123,75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建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建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XX借款123,75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5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4,545元,由被告梁建锋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金国审 判 员 王 城人民陪审员 钱张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