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牛玉清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曲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曲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某,男,汉族,1960年3月27日出生,2015年7月2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曲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6日由本院决定对牛某某取保候审。曲沃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焯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曲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8日13时许,在曲沃县曲郑路馥裕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门外路段,周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被告人牛某某驾驶晋L738**号货车由西向北左转弯时,双方车辆发生相撞,造成周某某受伤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21日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曲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牛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曲沃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牛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牛某某自2011年在曲沃县馥裕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1月18日13时许,在曲沃县曲郑路馥裕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门外路段,被害人周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被告人牛某某驾驶晋L738**号货车从其公司出大门由西向东左转弯时,双方车辆相撞,造成周某某受伤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21日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曲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牛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负次要责任。案发后,曲沃县馥裕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周某某的近亲属周一某等四人签订协议书:赔偿周某某近亲属丧葬费等经济损失480000元;周某某近亲属放弃对牛某某的民事赔偿请求。周某某近亲属周一某等四人收到上述款项后,对牛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曲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曲公交认字第32015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牛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曲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管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周某某无驾驶证信息。曲沃县馥裕预拌混凝土公司与被害人周某某的近亲属周一某(周某某之父)、王某某(周某某之母)、许某(周某某之妻)、周二某(周某某之子)签订的协议书,证明该公司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计480000元,周某某近亲属放弃对牛某某的民事赔偿追索权。周一某、王某某、许某、周二某出具的谅解书,证明事故发生后,曲沃县馥裕预拌混凝土公司与我们多次协商达成补偿协议,补偿款已到位,我们对牛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望对其从轻、减轻处罚。2、证人证言。证人曲沃县曲村镇义城村村民曹某某的证言,称2015年1月18日13时许,我在馥裕搅拌站办公室听见牛某某在外面喊叫,出去看见发生了交通事故,一辆摩托车倒在货车下面,有一人在路面上躺着,我便拨打“120”和“122”。证人曲沃县高显镇荀王村村民周三某的证言,称我弟弟周某某于2015年1月18日12时许,驾驶我的南亚牌110型摩托车去曲沃县城,当时未戴头盔,后在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证人曲沃县高显镇荀王村村民周一某证言,称我儿子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就民事赔偿问题与曲沃县馥裕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达成协议,该公司已依约赔偿480000元。3、鉴定意见。曲沃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曲)公(刑)鉴(尸)字(2015)2号鉴定文书,证明周某某系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4、勘验笔录。曲沃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曲沃县县道曲郑路曲沃县馥裕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门外。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牛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以及庭审时供述与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牛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牛某某当庭认罪,案发后其所在公司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后,对其所居住社区并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邱世强审判员 杨林峰审判员 王东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