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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平阴县东阿镇苏桥砖厂与山东省梁山县先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阴县东阿镇苏桥砖厂,梁山县先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东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553号原告平阴县东阿镇苏桥砖厂,住所地平阴县。负责人,刘吉泉,男,1947年7月9日,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黄辉,男,196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平阴谷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晓亮,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平阴谷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梁山县先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法定代表人吴兆海,执行董事。被告李东征,男,1981年10月3日出生,住山东省梁山县。委托代理人周传峰,男,196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梁山京九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平阴县东阿镇苏桥砖厂(以下简称苏桥砖厂)与被告梁山县先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达建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桥砖厂委托代理人黄辉、张晓亮、被告李东征委托代理人周传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先达建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阴县东阿镇苏桥砖厂诉称,2012年4月19日、2013年5月7日,被告先达建安公司分别承揽平阴县东阿镇苏桥村住宅楼、辛庄村住宅楼,由被告李东征担任项目经理。施工期间,在原告处赊购建筑用砖,经结算,于2014年5月12日、2014年10月16日分别向原告出具数额为290840元、47963元的欠条。其中290840元的欠条部分被告已支付13万元,被告尚欠208803元砖款经原告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208803元及利息。被告李东征辩称,本案欠款应由李东征承担,李东征是本案施工合同中的实际施工人,挂靠在被告先达建安公司名下施工,先达建安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梁山县先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4月19日,平阴县东阿镇苏桥村民委员会与梁山县先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东阿镇新合社区苏桥住宅楼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平阴县东阿镇苏桥村民委员会通过招标将东阿镇新合社区苏桥住宅楼建设施工工程发包给梁山县先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实施,工程总价款2895086.04元,单价为718.99元/㎡,建筑面积4026.62㎡,工程工期为150天,自2012年4月19日至2012年9月16日。该合同由先达建安公司加盖公章,被告李东征以先达建安公司代表人身份在合同中签字。2013年5月,平阴县东阿镇辛庄村民委员会与梁山县先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平阴县东阿镇辛庄村民委员会将位于平阴县东阿镇辛庄村南的东阿镇辛庄社区第一标段施工工程发包给梁山县先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实施,合同价款以结算为准,工程工期为180天,自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11月6日。该合同由先达建安公司加盖公章,被告李东征在合同中签字。2014年5月12日,被告李东征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事由苏桥砖厂红砖砖款(2013年至2014年5月)(包括以前之款)贰拾玖万零捌佰肆拾元290840.00元”,2014年10月16日,被告李东征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苏桥砖厂砖款肆万柒仟玖佰陆拾元正¥47963元”。以上砖款被告李东征已支付原告苏桥砖厂13万元,下欠砖款208803元未支付,对欠款数额,被告李东征无异议,但主张因其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系借用被告先达建安公司资质进行施工,应由李东征本人偿还本案欠款208803元。原告苏桥砖厂认为被告李东征为被告先达建安公司项目经理,应由被告先达建安公司、李东征共同偿还本案欠款208803元,原告苏桥砖厂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李东征系被告先达建安公司项目经理。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东阿镇新合社区苏桥住宅楼施工合同》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收条一份、欠条一份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先达建安公司在其施工的东阿镇新合社区苏桥住宅楼建设工程中购买原告苏桥砖厂红砖,现下欠砖款208803元,事实清楚,其理应偿还。被告李东征主张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应由其个人承担本案欠款,此主张涉及被告李东征的身份确认问题,原告苏桥砖厂虽主张李东征为先达建安公司项目经理,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确认李东征系先达建安公司项目经理。但结合被告李东征在案涉施工合同中以先达建安公司代表人签字并以欠款人身份为原告苏桥砖厂出具欠条的事实,本院认为,应由被告李东征与被告先达建安公司共同承担本案欠款的还款责任。原告苏桥砖厂主张的利息,原、被告双方虽未就利息明确约定,但被告未支付欠款确实会为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苏桥砖厂支付欠款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山县先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东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阴县东阿镇苏桥砖厂欠款208803元;二、被告梁山县先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东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梁山县先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款利息(利息以208803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2元,由被告梁山县先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东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民审 判 员  赵新丽人民陪审员  殷庆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姗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