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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腊民一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甘某甲、甘某乙、陈某甲诉贾某甲、康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甲,甘某乙,陈某甲,贾某甲,康某甲,太和县鑫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腊民一初字第236号原告甘某甲,女,200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甘某乙,男,2005年6月4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陈某甲,系二原告母亲。原告陈某甲,女,198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成毅,云南召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贾某甲,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康某甲,男,197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太和县鑫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高速出口北200米路西。法定代表人桑泽峰,职务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住所地太和县镜湖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陆彬,职务总经理。委托的代理人杨雪梅,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夏雷,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甘某甲、甘某乙、陈某甲与被告贾某甲、康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8月28日经三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太和县鑫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共同参加诉讼。2015年11月1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甲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成毅、被告康某甲、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甲、鑫峰运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某甲、甘某乙、陈某甲共同诉称,原告陈某甲系农贸市场专业卖鸡的摊户。2013年7月4日原告陈某甲从橄榄坝收完鸡后,骑车返回时与被告贾某甲驾驶车牌号皖某甲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兰磨线K2890+500M处发生刮碰,致使原告陈某甲连人带车翻入道路外的山沟中。原告陈某甲因此受伤,摩托车损毁。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贾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甲无责任。原告陈某甲受伤后被往送医院治疗,被告康某甲支付了49000元费用,就未再支付。经鉴定部门鉴定原告陈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伤残等级为十级。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家庭造成了经济损失,现起诉要求医疗费7439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58天100元/天)、误工费76411.35元(513天148.95元/天)、护理费22044.60元(148天148.95元/天)、营养费6000元(60天100元/天)、伤残赔偿金48598元(24299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甘某甲生活费6507.20元(16268元/年8年÷2人10%)、甘某乙生活费7320.60元(16268元/年9年÷2人10%)、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4018.50元、住宿费1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摩托车损失费8300元、货物损失费12059元,合计284110.15元,扣除被告康某甲支付的49000元,余款235110.15元,由被告贾某甲及其所驾驶的皖某甲号车车主及雇主被告康某甲予以赔偿。三原告申请追加鑫峰运输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后,三原告主张因被告贾某甲所驾驶车辆系挂靠于被告鑫峰运输公司,该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要求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贾某甲、康某甲、鑫峰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贾某甲书面辩称,2013年7月4日其在勐腊县勐仑镇与原告陈某甲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致原告陈某甲腿受伤,现法院通知被告贾某甲应诉,因为被告贾某甲远在外地打工不能到庭。在这起事故中给原告陈某甲、被告康某甲带来的伤害和经济损失,被告贾某甲表示非常歉意,希望法院依法公正处理。被告康某甲辩称,原告陈某甲的户籍为农村户籍,系农村居民。原告仅提供了1份房屋租赁协议,并没有提供相应在城镇居住的证明与之印证,因此,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原告陈某甲并没有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证明,十级伤残并不意味着原告陈某甲丧失劳动能力,并且伤残赔偿金的给付就已经是对原告陈某甲劳动收入损失给予的赔偿,因此不能再另行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明显偏高,按照司法实践以3000元为宜。原告陈某甲主张误工期过长且误工费应以农村标准计算,应按照人身损害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应以150天计算为宜。原告未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按照相同或相近行业上年度“农、林、牧、渔”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费和货物损失费,其均未提供相应的鉴定证明或评估证明予以证实,应不予支持。除此之外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也不合法、不合理。被告鑫峰运输公司书面辩称,被告鑫峰运输公司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在被告鑫峰运输公司购买的保险金限额之内足已赔偿,因此对于被告鑫峰运输公司的责任,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鑫峰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康某甲的答辩意见一致。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各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法合理?针对以上争议,三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2、出院证、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各2份、病情证明1份(均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及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出院需全休的事实。3、住院医疗收费收据2份、门诊收费收据16份(均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陈某甲因治疗伤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4、鉴定费发票2份(均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陈某甲因鉴定产生的费用。5、车票62份、保险凭证65份、证明3份(均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陈某甲在治疗期间和鉴定时产生的交通费用。6、发票联4份(均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陈某甲在鉴定时产生的住宿费用。7、司法鉴定意见书3份(均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陈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伤残程度为十级、需休息期27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8、勐腊县勐醒安平摩托车行出具的发票联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驾驶摩托车的购买费用。9、载有陈某乙签名及加盖有景洪市某镇某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印章的证明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在本次事故中造成原告所购买的鸡、鸭、鹅的财物损失情况。10、房屋租赁协议、西双版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各1份(均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收入、支出均也在城镇。11、结婚证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陈某甲与甘某丙的婚姻关系。12、常住人口登记卡6份(均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康某甲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11、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中的部分医疗费发票不是住院期间的费用,而且要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证据5、证据6不认可,乘车人较多,人数不合理,目的地不具有唯一性,不能证实原告陈某甲是去看病,乘车时间和住院时间也不一致。证据7中伤情、伤残鉴定无异议;三期鉴定过高,护理期、休息期过长。证据8、证据9、证据10原告陈某甲在事故中驾驶的摩托车不是新车,当初在交警队时原告陈述是几十只鸡,房屋租赁协议是事后开具的,本案中原告只是受伤,不应主张子女抚养费。经质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11、证据12质证意见与被告康某甲的意见一致。证据8本次事故发生于2013年7月4日,而原告提交的发票时间却是2015年1月,是新购置的车辆,与事故发生车辆无关。证据9只能证实原告购买了这些货物,但是不能证实原告的损失,且原告的摩托车不可能载那么多货物。证据10中房屋租赁协议系原告单方签订,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能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证明是事后补开,时间相距两年,不予认可。13、经三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传唤证人付某甲(男,1978年9月22日出生)出庭作证称,原告提交的租房协议是证人和原告陈某甲签订。因原告陈某甲为了方便其孩子在某小学读书,从2010年承租了证人家的房子居住至今,每月租金300元。证人与原告陈某甲平时聊天中,知道了原告陈某甲是在勐远农贸市场卖鸡。原告陈某甲租住证人家的房子平时与孩子一起居住,原告陈某甲的母亲平时割胶,不割胶时才过来。14、经三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传唤证人陈某乙(男,196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出庭作证称,证人认识原告陈某甲,因为原告陈某甲从2010年至出事故之前一直在证人家买鸡拿去勐远农贸市场去卖,买了2年的时间。出事故后因为原告陈某甲没有来买鸡,出于表亲关系证人打电话给原告陈某甲,其陈述因为交通事故摔坏了脚所以不能到证人家买鸡。原告提交证据9的证明是证人出具,内容是根据证人每天的销售记录来写,斤数是按公斤来写。原告到证人家买鸡是用三轮车运输,装两层。事故当天原告陈某甲在证人那里买了12000多元的鸡、鸭、鹅。因为是称重,所以没有计算具体的只数。原告陈某甲、甘某甲、甘某乙申请证人付某甲出庭作证,欲证明原告租住证人的房子,原告陈某甲是在勐远农贸市场卖鸡。原告陈某甲实际上是晚上到证人的房子居住,所以白天证人很少见到原告陈某甲;证人陈某乙的证言欲证明事故发生的当天原告陈某甲购买家禽的数量及价值,原告陈某甲在勐远农贸市场卖鸡,证人也是知道的。经质证,被告康某甲认为事故当天被告在现场,看到的鸡并没有原告陈述的那么多。在交警队原告陈某甲也说鸡只有20至30只,鹅1至2只。原告陈某甲是从农村收购的鸡,并不是与证人陈某乙购买。经质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认为证人付某甲的证言证实原告陈某甲是租住房子给其母亲和孩子居住,并不能证实原告陈某甲就居住在气象路;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完全是虚假的,摩托车不可能拉那么多鸡,其陈述的鸡、鸭、鹅的数量和斤数相互矛盾。被告康某甲、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贾某甲、鑫峰运输公司未到庭予以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交警部门依法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来源合法,可证实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的划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据3系原告陈某甲在西双版纳农垦医院治疗产生的病历资料及相关费用发票,内容真实,可相互印证证实原告陈某甲受伤后,在西双版纳农垦医院门诊、住院治疗及所产生的费用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与证据7系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制作的鉴定意见及出具的相关发票,来源合法,可相互印证证实原告陈某甲的伤情经鉴定构成轻伤,伤残等级为十级,需休息期27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产生鉴定费2500元,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中的交通费发票联与保险凭证,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份出院包车证明与原告的出院时间可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到交警部门拿事故认定书的包车证明,缺乏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相互印证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来源合法,可证实原告购买摩托车的费用,但因摩托车损坏后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且双方也未能协商一致,不能以此来证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摩托车的损失费用。证据9与证据14内容真实,可相互印证证实原告陈某甲事发当天在证人陈某乙处购买了价值12059元的家禽,原告主张该事故发生后,其购买的家禽被村民哄抢了一部分,跑了一部分、死了一部分,已经全部损失,被告康某甲认可原告的摩托车上确实拉了家禽,但主张并没有原告陈述的那么多,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证据10与证据13内容真实,可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及其家人于2010年起租住在证人付某甲位于勐腊县气象路的房屋及原告陈某甲在勐远农贸市场买鸡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与证据12内容真实,且被告质证无异议,可相互印证证实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4日,贾某甲驾驶车牌号皖某甲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勐仑驶往勐醒方向,13时21分,当车行驶至兰磨线K2890+500M处超越同向由陈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时与其牵引的皖某乙号挂车发生刮擦,致使三轮摩托车侧翻入道路外的山沟中,造成陈某甲受伤,无牌三轮摩托车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贾某甲驾驶车辆在弯道处超车,是导致事故的根本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甲无责任。陈某甲受伤后由勐仑镇中心卫生院派救护车送往西双版纳农垦医院住院治疗36天,诊断为右胫骨近端骨折、右小腿撕脱伤、右膝关节后十字韧带完全断裂、右下肢多处挤压伤、右膝内侧半月板伴副韧带损伤、右膝外侧半月板伴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积血。住院期间,腰硬联合麻醉下行右胫骨骨折外固定支架固定、半月板切除及内外侧副韧带修复术,产生医疗费30745.10元,产生交通费660元。2014年11月6日陈某甲因硬膜外麻醉下行右膝关节镜下前十字韧带重建,外侧副韧带断裂修复术,再次到西双版纳农垦医院住院治疗21天,产生医疗费40016.90元。期间因陈某甲在西双版纳农垦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2968.90元。住院期间其丈夫为其护理。陈某甲两次出院包车回家,产生交通费900元。经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伤残等级为十级,需休息期27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产生鉴定费2500元,住院时康某甲向陈某甲支付49000元。皖某甲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某乙号挂车的所有人为康某甲,贾某甲系康某甲雇佣的司机,事发时贾某甲系从事雇佣活动。康某甲将该车挂靠于鑫峰运输公司,并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分别为牵引车/挂车投保了2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牵引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另查明,甘某甲(2004年3月25日出生)、甘某乙(2005年6月4日出生)系陈某甲的子女,两人均在某小学就读。陈某甲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其与子女于2010年起承租付某甲位于勐腊县气象路的房屋居住至今,陈某甲在勐远农贸市场买卖家禽。本院认为,关于各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贾某甲驾驶机动车在弯道处超越同向由原告陈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时与其发生刮擦,致使三轮摩托车侧翻入道路外的山沟中,造成原告陈某甲受轻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贾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甲无责任。对交警部门的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被告贾某甲系被告康某甲雇佣的司机,被告贾某甲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贾某甲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应属于重大过失,故被告贾某甲应当与雇主被告康某甲承担连带责任。皖某甲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某乙号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康某甲,其将该车挂靠于被告鑫峰运输公司,被告康某甲、鑫峰运输公司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贾某甲、康某甲、鑫峰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医疗费本院根据已经采信的医疗费发票计算,即7373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陈某甲两次住院天数57天,参照2015年度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开支标准100元/天计算,即5700元(57天100元/天)。误工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书载明的休息期270天,结合其从事的职业,参照2015年度云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91077元/年计算,其主张148.95元/天的误工费在合理范围内,即40216.50元(270天148.95元/天)。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书载明的护理期90天,结合护理人从事的职业,参照2015年度云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802元/年计算,即10200.50元(40802元/年÷360天90天)。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鉴定意见载明的营养期60天,酌情予以支持30元/天,即1800元(60天30元/天)。原告陈某甲虽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但其多年生活在城镇且主要经济来源于城镇,可按原告主张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结合原告陈某甲伤残等级为十级的实际情况,其主张的48598元残疾赔偿金,未超过其有权主张的权利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虽被抚养人甘某甲、甘某乙为农村居民,但其与原告陈某甲共同生活在城镇多年,并在城镇读书学习,故参照2015年度云南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消费性支出16268元/年计算,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3827.80元,未超过其有权主张的权利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纳入残疾赔偿金一并支持,即残疾赔偿金为62425.80元(48598元+13827.80元)、鉴定费25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根据已经采信的勐仑镇中心卫生院的门诊费发票660元、原告陈某甲2次出院的包车证明900元,及从勐腊至景洪鉴定2次,按2人往返各1次、以40元/次予以计算,即1880元(900元+660元+320元)。住宿费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陈某甲的伤情为轻伤,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摩托车损失费在未经保险公司定损或原、被告达成一致修理意见时,原告以购买摩托车的发票来证实摩托车的损失费用,缺乏相应的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货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该事故发生后,造成其购买的家禽被村民哄抢了一部分,跑了一部分、死了一部分,已经全部损失,结合事发当天原告陈某甲确实在陈某乙处购买了价值12059元的家禽,而被告康某甲也认可原告的摩托车上确实拉了家禽,虽其主张并没有原告陈述的那么多,因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以原告购买价值12059元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陈某甲因本次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共计为210512.7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被告贾某甲驾驶的皖某甲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某乙号挂车均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2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陈某甲赔偿114722.80元(含伤残赔偿金62425.80元、误工费40216.50元、护理费10200.50元、交通费188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4000元,余款69289.90元(210512.70元-114722.80元-20000元-4000元-2500元鉴定费),因被告康某甲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5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保险金足已赔偿上述费用,故被告贾某甲、康某甲、鑫峰运输公司对上述费用无需赔偿,即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共赔偿208012.70元。因鉴定费2500并不属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被告贾某甲、康某甲、鑫峰运输公司对鉴定费2500元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康某甲已经支付了49000元,其实际多支付了46500元,该款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赔偿给原告的208012.70元的费用中扣除,并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向被告康某甲直接支付,即向原告陈某甲支付161512.70元,向被告康某甲支付46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甲、甘某甲、甘某乙因原告陈某甲受伤产生的医疗费7373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误工费40216.50元、护理费10200.5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2425.8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880元、货物损失费12059元,合计210512.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208012.70元,其中向原告陈某甲支付161512.70元,向被告康某甲支付46500元。二、驳回原告陈某甲、甘某甲、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6元,由原告陈某甲、甘某甲、甘某乙负担1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负担15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王 磊代理审判员 舒 玉人民陪审员 陈连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庆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