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刑终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陆有存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有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3刑终5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有存,男,彝族,1976年11月9日生于云南省罗平县,初中文化,无业。2000年1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09年1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5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0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3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刑事拘留,��年9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麒麟区看守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有存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作出(2015)麒刑初字第6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陆有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理由及讯问原审被告人陆有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8月16日中午,被告人陆有存伙同“小昭通”进入麒麟区白石江街道保渡社区X号被害人李某某家中,盗走现金11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通过视频资料掌握被告人陆有存参与盗窃的行为,于2015年8月23日下午在陆有存住所地院内将其捕获。根据上述事实和查证的证据,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陆有存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因同案人在逃,难予认定行为人的地位、作用,不宜认定主、从犯。被告人陆有存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有存的罪行已被公安机关掌握,是被公安机关捕获,不具有自动投案的主动性,不能认定为自首。鉴于其能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审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陆有存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被告人陆有存不服,以其案发后主动到派出所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陆有存伙同他人于2015年8月16日中午窜至麒麟区白石江街道保渡社区X号被害人李某某家中盗走现金人民币1100元及案发后警方通过监控视频掌握被告人陆有存参与盗窃并于2015年8月23日下午在其住所地院内将其捕获的事实属实。该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黄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监控视频、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陆有存对其伙同他人盗窃作案的事实亦作了供述及辩解,且所做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吻合、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陆有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秘密窃取公民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上诉人陆有存与同案人作用、地位相当,均应承担相应的罪责。上诉人陆有存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新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陆有存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警方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证人周某某、黄某的证言,警方系通过调取监控视频掌握上诉人陆有存的罪行后主动将其抓获,其并未自动投案,不具有自首情节。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并已根据上诉人陆有存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后果对其作出了罪刑相适应的判决,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陆有存提出的其具有自首情节、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 林审判员 刘 斌审判员 胡蓉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艳薇-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