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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刑更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王柳明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柳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7刑更487号罪犯王柳明。现押湖南省武陵监狱服刑。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作出(2014)潭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柳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作出(2014)潭中刑终字第13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0月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于2016年1月13日以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去余刑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提出,罪犯王柳明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科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积极参加各种活动;截止2015年11月底,共获考核分48.5分。本次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500元。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罪犯认罪悔罪书等材料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认定罪犯王柳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柳明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柳明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刑期,予以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雪审 判 员  黄志坚代理审判员  高 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