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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民终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建宏与被上诉人史建福、原审被告王志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宏,史建福,王志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民终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宏,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委托代理人胡臻颢,宁夏恩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建福(史建富),男,196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委托代理人薛鹏,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王志光,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上诉人王建宏因与被上诉人史建福、原审被告王志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2015)盐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建宏的委托代理人胡臻颢,被上诉人史建福及其委托代理人薛鹏,原审被告王志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6日,王建宏、王志光向史建福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借到史建福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整)”。2012年10月7日至2013年3月7日,王建宏和王志光偿还史建福借款本金53000元,利息10000元,下欠本金47000元。经结算,王志光在史建福持有的借据上注明“王志光本息全清”,落款时间为“14.12.3号”。现史建福认为王建宏应向其偿还借款本金23500元,利息11250元(2013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7日,共计24个月,按照每月2%利率计算为22500元,王建宏应偿还11250元),但王建宏和王志光均未予偿还。现史建福将王建宏和王志光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王建宏和王志光偿还其借款本金23500元,利息11250元,共计34750元,并由王建宏和王志光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史建福与王建宏和王志光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且有史建福举证提供的王建宏和王志光书写的借条在卷予以证实,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王建宏和王志光共同向史建福借款100000元,双方之间未约定按份清偿,应当由王建宏和王志光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史建福自认2012年10月7日至2013年3月7日期间,王建宏和王志光向其偿还借款本金53000元,利息10000元,即下欠本金47000元。2014年12月3日,王志光向史建福履行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在史建福持有的借条上注明“王志光本息全清”,结合史建福和王建宏当庭陈述,表明王建宏应再向史建福偿还借款本金23500元,故对史建福要求王建宏、王志光偿还借款本金23500元的诉请,应当支持。对于史建福所主张利息,虽王建宏在辩解中认为该借款未约定利息,但从该笔借款的偿还经过,结合本地实际情况,适当予以支持,即利息为5640元((47000元×24月×1%)÷2)。对于王建宏所称的已全部清偿史建福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辩解,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王志光经原审法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建宏、王志光偿还原告史建福借款本金23500元利息5640元,共计291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史建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元,由原告史建福负担108元,被告王建宏、王志光负担560元。原审法院宣判后,原审被告王建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上诉理由:一、王建宏的妻子与史建福的妻子是亲姑侄女关系;二、王建宏与王志光是共同借款人,两个人已将借款本息全部偿还清。“王志光本息全清”就意味着王建宏本息全清;三、除法院认定的王志光偿还史建福53000元(2013年3月7日),最后王志光一次性清偿两张借条本息65000元;四、2013年3月初,3月7日之前,王建宏偿还史建福30000元,有一审法院宣判后王建宏与史建福的通话录音为证。除以上支付外,王建宏与王志光还偿还了46000元,这是史建福自认的。被上诉人史建福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王建宏上诉的事实没有证据,另一审判决利息过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进行改判。王建宏向史建福总共借款10万元,从2012年10月7日至2013年3月7日期间,王志光与王建宏共偿还了本金5.3万元和利息1万元,王建宏再没有还款。2013年3月7日之后,王志光给史建福偿还本金23500元,利息11250元。以上共计还款本金76500元,利息21250元。在本案中,王建宏下欠史建福借款本金23500元,利息11250元。王志光已按照约定把他应承担的还款责任还完了,王志光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原审被告王志光答辩称,本案与王志光无关,因为王志光借史建福的钱已经全部还清,欠条上注明了,史建福也认可。当时王志光和王建宏共同向史建福和冯丽媛借了20万元,刚开始王志光和王建宏共同还了一些借款,在2014年11月28日的时候,王志光和王建宏、史建福及其父母口头算了个账,对下欠史建福和冯丽媛的借款由王志光和王建宏分别偿还,给王志光分了6.5万元,王志光只负责偿还6.5万元,王志光在2014年12月3日的时候一次性将6.5万元交给了史建福,并在借条上注明“王志光本息全清”,王志光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二审期间,上诉人王建宏向本院提供通话录音一份,欲证明:2013年3月7日前,在史建福装修房屋的时候,王建宏偿还了两笔借款(史建福借条和冯丽媛借条)30000元。被上诉人史建福质证认为:1.对录音内容有异议;2.该通话虽然是史建福与王建宏的通话,但该通话内容明显经过修改、剪辑,与当时通话的内容完全不符,真实性不可信,且不属于新证据,应不予采信。原审被告王志光质证认为:对该录音其不清楚,当时也不在场,与王志光无关。被上诉人史建福和原审被告王志光二审未提供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被告王志光在本案中是否还应承担还款责任;2.上诉人王建宏是否已将欠被上诉人史建福的借款全部偿还。本案中,上诉人王建宏及原审被告王志光对于向被上诉人史建福借款10万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史建福履行出借义务后,有权向上诉人王建宏及原审被告王志光主张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本院庭审查明,2014年12月3日前,上诉人王建宏、原审被告王志光和被上诉人史建福就本案借款10万元及上诉人王建宏和原审被告王志光向冯丽媛借款10万元进行了分账约定,上诉人王建宏和原审被告王志光对两案中涉及的未偿还的借款及利息各承担一半。2014年12月3日,原审被告王志光按此约定向被上诉人史建福履行了偿还责任,并在借条中注明“王志光本息全清”,在借条背面注明“此欠条与王志光无任何关系。2014.12.3号”,被上诉人史建福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故原审被告王志光已经按照约定将其应承担的借款本息义务履行完毕,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且被上诉人史建福也认为原审被告王志光不应再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王建宏主张原审被告王志光本息全清就意味着上诉人王建宏本息全清,与一、二审法院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上诉人王建宏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约定分账后向被上诉人史建福履行了还款责任,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史建福提供的证据和上诉人王建宏提供的证据,认定上诉人王建宏尚欠被上诉人史建福借款2350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王建宏二审提供的录音视听资料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上诉人史建福不予认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史建福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核,上诉人王建宏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2015)盐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史建福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2015)盐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一、被告王建宏、王志光偿还原告史建福借款本金23500元利息5640元,共计291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上诉人王建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被上诉人史建福借款本金23500元及利息5640元,共计29140元;四、原审被告王志光对本案借款不承担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68元,由上诉人王建宏负担560元,由被上诉人史建福负担1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0元,由上诉人王建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秀霞代理审判员  马春燕代理审判员  刘 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丁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4.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