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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商初字第37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孟祥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孟祥勤,孟祥建,郭运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商初字第3730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XX飞,男,生于1987年12月30日,汉族,该社工作人员。被告孟祥勤,男,生于1963年2月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孟祥建,男,生于1964年12月23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郭运兴,男,生于1966年4月19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孟祥勤、孟祥建、郭运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尚东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飞、被告孟祥建、郭运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祥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4月29日,被告孟祥勤由被告孟祥建、郭运兴担保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孟祥勤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利率9.50‰,逾期借款月利率加收50%。2014年4月29日,原告向借款人孟祥勤发放借款10万元,2015年4月28日到期。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偿还,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孟祥勤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被告孟祥建、郭运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孟祥勤辩称,借款属实,已偿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余款努力在短时间内偿还。被告孟祥建辩称,担保属实。被告郭运兴辩称,担保属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4月29日,被告孟祥勤由被告孟祥建、郭运兴担保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孟祥勤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利率9.50‰,逾期借款月利率在月利率9.50‰的基础上加收50%。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保证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10万元。2014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孟祥勤发放借款10万元,2015年4月28日到期。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偿还,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致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被告孟祥勤已偿还完毕。逾期利息未偿还。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等所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孟祥勤、被告孟祥建、郭运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借款人发放了借款10万元,借款人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逾期应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保证人也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孟祥勤偿还借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被告孟祥建、郭运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祥勤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9.50‰加收5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孟祥建、郭运兴对上述第一项的借款及逾期利息在保证合同约定的10万保证范围内各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孟祥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尚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