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越民初字第4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陈建娣与娄根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娣,娄根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民初字第4363号原告陈建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新育,绍兴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娄根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娄春芳。原告陈建娣与被告娄根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娣之委托代理人孙新育,被告娄根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娄春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娣诉称:原、被告系邻里关系,双方因弄堂围墙问题一直存在纠葛。2015年8月24日上午9时许,在村干部多次协调未果的情况下,原告用锄头砸了一下被告围墙,被告闻讯赶来,先是夺住原告锄头,后用拳头打原告头部,顷刻又拿起围墙旁的毛竹棒朝原告头上、肚子上及手背上打了几下。原告受伤后,前往绍兴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对头部外伤。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92.13元、误工费7920元、交通费50元,合计总损失10462.1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娄根富辩称:对原告在诉状中所称事实有异议,弄堂实际上是被告家的,并非原告诉状中说称的该弄堂是原告家的,当时原告用锄头砸被告家的围墙很长一段时间,而非其所称只砸了一下;另外,原告还省略了部分事实,原告只是说她被被告打了,被告去阻挡的时候被邻居劝回了家,但原告之后仍旧拿着锄头追到被告家里,原告说头部的伤是被被告击打所致,但其实系原告自己被丝瓜棚撞的。对原告要求的赔偿费用有异议,对原告开具的诊断书有异议,时期发生的是8月24日,而诊断书的时间是9月和10月,是后来补的,8月24日的诊断书仅仅只是头部外伤,而10月份的诊断书写的是颈椎外部突出,所以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与本次事故没有关系;对误工费有异议,原告在家工作,并没有经济来源,原告家的主要经济来源是其丈夫在外打工,且原告受伤后并没有休息,仍旧接送小孩;对原告要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也不予认可,本次事故是原告自己挑起的,费用也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1份,要求证明双方发生冲突后,原告及时报案的情况;2、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16份,要求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冲突后,原告到绍兴市中医院就诊并支出相应医疗费的事实;3、诊断证明书3份,要求证明原告头部外伤需休息两个月,同时证明原告的伤势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4、交通费发票11份,要求证明本次受伤后支付交通费用;5、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向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皋埠派出所调取的报案登记表1份、双方的询问笔录各1份、案发时照片1组、治安案件调解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和经过及双方就赔偿问题进行协调,但未达成和解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照片8份、伤势照片4份,要求证明被告家的围墙被原告砸破,且被告也受伤的事实;2、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2份,要求证明被告在阻止原告砸墙的过程中被原告抓伤后去医院治疗,并支出医药费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的大部分医疗费用都是用于检查头部和颈椎的,因为颈椎内盘突出是原告本身自己的毛病,而不是因为本次事故造成的;对证据4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是单方面的,并不是全部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该组照明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无法证明被告的财产损失,同时也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被告在发生事故的时候受伤也是可能的;若被告确实有损失,也应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互相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在与被告发生肢体冲突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及支出的相应费用,但因原告提供的2015年9月21日之诊断证明书系事后补开,故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除该份诊断证明书之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作认定。综合上述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系邻居。2015年8月24日上午9时许,双方因邻里琐事产生纠纷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在此过程中受伤。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皋埠派出所受理了该起纠纷,并对双方及相关人员作了笔录。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2492.13元、误工费3975.9元、交通费50元,合计6518.03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被告娄根富侵害原告身体造成原告受伤,理应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合理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娄根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关于原告的治疗费用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的辩称,因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且不要求对用药关联性进行鉴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但本院同时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根据本院确认的诊断证明书,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误工时间为1个月,标准按2014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132.53元/天计算,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3975.9元。被告称原告的伤势系其自己造成,与被告无关,故原告应自己承担损失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对被告的这一抗辩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娄根富应赔偿给原告陈建娣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6518.03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建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元,减半收取31元,由原告陈建娣负担6元,由被告娄根富负担25元,应由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珏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严叶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