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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赤壁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赤壁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赤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甲。1997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7月26日因故意伤害他人被咸宁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现因本案于2015年7月1日被赤壁市公安局抓获,同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赤壁市看守所。赤壁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晚7时许,被告人宋某甲在自家门口因砍竹子一事与父母宋某乙、刘某某发生口角,宋某乙、刘某某不同意被告人宋某甲上山砍竹子,被告人宋某甲便一拳将母亲刘某某打倒在地,随后,持柴刀背面敲打父亲宋某乙的肩、腰、腿等处,致宋某乙受伤。经法医鉴定:宋某乙左肩胛骨肩峰骨折,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户籍资料、柴刀、菜刀照片、劳动教育决定书、证人刘某某、卢某某、宋某丙、卢某某、宋某丁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宋某乙的陈述、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邵华斌人民陪审员  王明清人民陪审员  徐 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