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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521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李明海与集贤县晨光牧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海,集贤县晨光牧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21民初175号原告李明海,男,50岁。被告集贤县晨光牧业有限公司(下称牧业公司),住所地集贤县福利镇。法定代表人杨玉彬,男,经理。原告李明海与被告牧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翟成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海,被告法定代表人杨玉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海诉称,2014年9月12日、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90662元。约定月利率1.5%。被告至今未偿还本息。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90662元及2011年11月13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牧业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利息应自2014年11月13日开始计算。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借款分别发生于2014年9月12日、11月3日,依据法律的规定,利息应分别自借款形成之日开始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集贤县晨光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李明海借款本金290662元。并以276582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一并给付2014年9月12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并以1408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一并给付2014年11月3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659.93元,减半收取2829.9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翟成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艳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