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205执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哈金祥、杨惠琴与吴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哈金祥,杨慧琴,吴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205执125号申请执行人哈金祥,男,回族,1963年5月19日出生。申请执行人杨慧琴,回族,1962年3月3日出生。被执行人吴立,男,汉族,1982年1月19日出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5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5)石惠民初字第1621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吴立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哈金祥、杨慧琴货款138403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560元,执行费1999元,合计1419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执行人吴立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哈金祥、杨慧琴案件款141962元。从被执行人在银行账户存款及其他收入中予以冻结、划拨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尹国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冶喜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