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中民二终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刘国金、李国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刘国金,李国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中民二终字第2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法定代表人:刘扬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国强,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科祥,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金,男,196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铜鼓县人。委托代理人:赖爱萍,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铜鼓县人。原审被告:李国旺,男,196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进贤县人。上诉人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刘国金、原审被告李国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2015)铜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帅晓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巢澍望、代理审判员谢琤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管林健担任记录,于2015年12月15日、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强、龚科祥,被上诉人刘国金及其委托代理人赖爱萍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国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建公司系铜鼓县华茂中央商品房项目(以下简称华茂中央)的施工单位,2013年7月12日,李国旺与刘国金签订《建筑钢材买卖合同》,约定由刘国金配送钢材到华茂中央工地,合同还约定,每月结清钢材货款,如延期付款,按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履行金。2014年12月30日,华茂中央工地工作人员李勇飞、李云华出具欠条给刘国金,欠条上写道“今欠到刘国金供应华茂中央工地钢材款合计贰佰柒拾捌万肆仟壹佰零玖元(包利息柒拾万元正),计4429.006T,借支11233890元,货款14017999元,属实李勇飞,属实李云华,2014年12月30日”,黄德亮在欠条上写道:“证明工地用钢材截止2014年12月30日止全部清算,欠钢材款贰佰零捌万肆仟壹佰零玖元(未包含利息),黄德亮,2014年12月30日。”其后该张欠条被黄德亮收回,黄德亮于2015年1月15日单独出具欠条给刘国金,欠条上写道:“今欠到刘国金供应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铜鼓县新农贸市场开发项目(华茂中央)项目部钢材款2394637元,大写贰佰叁拾玖万肆仟陆佰叁拾柒元正,购货时间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止,欠款单位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经办人黄德亮,2015年1月15日。”(该两张欠条上黄德亮写明的钢材款不一致,2015年1月15日出具的欠条上写明钢材欠款2394637元比2014年12月30日出具的欠条上写明钢材欠款2084109元多出310528元,刘国金提出是因为2014年12月30日出具的欠条时未准确核算,漏算了310528元钢材款,2015年1月15日黄德亮出具欠条时,双方就漏算的310528元钢材款达成一致意见,由黄德亮在当日出具的欠条中加入了该笔漏算的钢材欠款,故黄德亮才会出具2394637元欠条给刘国金)。此后一建公司并未支付上述货款。至刘国金起诉时,华茂中央工地尚未完工,但一建公司已退出华茂中央工地的施工,由开发商另行组织他人进行施工。另查明,2013年6月22日,一建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上写道:“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本人姜云鹏系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黄德亮为我公司铜鼓县新农贸市场开发项目(华茂中央)工程项目负责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本公司的名义全权负责铜鼓县新农贸市场开发项目(华茂中央)工程施工活动,代理人在铜鼓县新农贸市场开发项目(华茂中央)工程施工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与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单位均予承认,其法律后果由我单位承担。”该委托书加盖一建公司公章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姜云鹏私人印章。因一建公司在该院审理涉及华茂中央项目的系列案中,对李国旺与其在华茂中央项目中的关系在不同的案件中进行了不同的陈述却都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中有陈述李国旺系一建公司在华茂中央项目中的内部承包人的,有陈述李国旺系挂靠一建公司的实际施工人,鉴于上述情况,该院书面告知一建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提供李国旺与一建公司在华茂中央究竟为何种法律关系的书面证据,但一建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并未向该院提供相关证据。再查明:2015年1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至1年的贷款基准利率为5.6%。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焦点一“如何确认本案适格被告,一建公司、李国旺应如何承担责任”。一建公司与华茂中央开发商签订施工合同,承包华茂中央的施工建设。刘国金配送货物到华茂中央工地使用,所欠货款由黄德亮出具欠条,根据一建公司出具的委托授权书,黄德亮有权以一建公司名义全权负责华茂中央工程施工活动,黄德亮在华茂中央工程施工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与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一建公司均予承认,其法律后果由一建公司承担,故黄德亮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一建公司认可其拖欠刘国金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一建公司应承担支付刘国金货款的责任,是本案适格被告。一建公司辩称黄德亮签字系受刘国金胁迫,但一建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此主张,故该院对一建公司的辩称不予支持。一建公司辩称李国旺系挂靠于一建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但在庭审中及该院庭审后特别指定的期限内都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李国旺系挂靠于一建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一建公司在涉及华茂中央的系列案中,就李国旺与其在华茂中央项目中的关系在不同的案件中进行了不同的陈述却都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院无法查明双方关系,故对一建公司要求李国旺承担支付诉争货款责任的辩称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刘国金被拖欠的货款数额为多少”。刘国金提供的欠条载明一建公司拖欠的钢材款为2394637元,一建公司提供的领款凭证证明刘国金已领的水泥款为13232280元,但该领款凭证的时间均为2014年12月30日之前,而刘国金提供的欠条写明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故一建公司提供的上述领款凭证均不能抵扣刘国金本案诉争的货款,且一建公司关于刘国金诉争货款数额不实的证据逻辑混乱,不能达到一建公司的证明目的,故该院对一建公司关于刘国金诉争钢材款已经付清的主张不予支持。刘国金提供的两张欠条上黄德亮写明的钢材款不一致,2015年1月15日出具的欠条上写明钢材欠款2394637元比2014年12月30日出具的欠条上写明钢材欠款2084109元多出310528元,刘国金提出是因为2014年12月30日出具欠条时未准确核算,漏算了310528元钢材款,2015年1月15日黄德亮出具欠条时,双方就漏算的310528元钢材款达成一致意见,由黄德亮在当日出具的欠条中加入了该笔漏算的钢材欠款,故黄德亮才会出具2394637元欠条给刘国金,一建公司就刘国金的上述理由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否认,故该院认定时间在后的欠条即2015年1月15日由黄德亮出具的欠条上写明的钢材欠款金额2394637元为准。刘国金还要求一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欠条出具的时间为2015年1月15日,一建公司应在双方债权债务明确的时间即2015年1月15日起即刻支付刘国金货款,而一建公司拖欠至今尚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若延期付款,应向刘国金支付按每月3%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建公司提出合同系李国旺与刘国金签订,不能约束一建公司,但一建公司授权的华茂中央工地项目负责人黄德亮根据一建公司的授权范围,已就所欠刘国金钢材款以一建公司经办人的名义出具欠条,应当视为一建公司就与刘国金的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的认可,故买卖合同的条款对一建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一建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刘国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合同约定3%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超过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违反了相关规定,该院酌定一建公司以2394637元为本金,按每月1.86%为标准,从2015年1月16日起计至付清时为止。综上所述,该案调解未果,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一建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刘国金钢材款2394637元及以2394637元为本金,按每月1.86%为标准,从2015年1月16日起计至付清时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案件受理费259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0950元,由一建公司负担。上诉人一建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建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李国旺应当承担全部的货款。一建公司并未授权黄德亮对外确认债务,其无权代表一建公司做出任何承诺及签字来确认债务。黄德亮系受胁迫出具欠条。李国旺向刘国金购买钢材,货款均由李国旺支付,故李国旺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一建公司在一审已经提交了13232280元的付款凭证,根据一建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刘国金共提供钢材3258.32吨,金额为11809635.9元。刘国金在一审中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还有其他供货情况,故由此可以认定黄德亮出具的欠条上欠款金额有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一建公司不承担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国金和李国旺承担。被上诉人刘国金在二审中没有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李国旺在二审中没有向法庭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上诉人一建公司、原审被告李国旺在二审中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上诉人刘国金在二审中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付款协议书》、《证明》、《明细清单》各1份,《收据》2份。用于证明:截止2014年11月4日,一建公司欠刘国金钢材货款1694637元,利息700000元,合计2394637元,与黄德亮出具的欠条金额相符合。因2014年11月6日,一建公司承建的工地停工,但刘国金于2014年11月6日、2014年12月14日还向华茂中央工地继续供应了钢材,但此后的钢材款已由江西华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茂公司)支付。故2015年1月15日,刘国金与黄德亮进行结算,把华茂公司支付的2014年11月6日及2014年12月14日的钢材款予以扣除,因此造成了2015年1月15日的欠条与2014年12月30日欠条在金额上的差异,故应当以2015年1月15日的欠条为准。证据二、《收据》1份、《借据》4份。用于证明:李国旺2014年9月10日支付给兰春秀的200000元,2014年9月28日支付给兰秀春的400000元共计600000元不是支付刘国金的钢材款,而是归还其向华茂公司的借款。证据三、《收据》1份、《借据》3份。用于证明:李国旺2014年10月16日支付给兰秀春的350000元不是支付刘国金的钢材款,而是归还其向华茂公司的借款。对被上诉人刘国金提交的上述证据,上诉人一建公司质证认为:不认可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2张《收据》钢材入库时间相差1个月,但收据编号却是联号,故这两份收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黄德亮的欠条重复计算了华茂公司已经支付的2014年11月6日、2014年12月14日的2笔钢材款389472元。《付款协议书》是李勇飞、李云华出具,与一建公司无关。李勇飞、李云华无权替一建公司承诺支付利息700000元。不认可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收据》、《借据》皆是复印件,且都是华茂公司与李国旺、李勇飞或李云华之间发生的经济往来,与一建公司无关。故证据二、证据三无法达到李国旺已支付950000元不是支付刘国金钢材款的证明目的。对被上诉人刘国金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审被告李国旺没有到庭进行质证,也没有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综上,本院对被上诉人刘国金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中的《付款协议书》有李勇飞、李云华、刘国金、陈大林的签名及手印,《证明》、《明细清单》加盖了华茂公司公章,《收据》与《明细清单》上的数量金额相符,且《收据》上有李勇飞、李云华的签字,故本院认可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刘国金在2014年11月4日以后向华茂中央工地供应钢材的《明细清单》显示,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7月3日,刘国金共向华茂中央工地运送钢材9次共计477.184吨,虽然2014年11月6日和2014年12月14日中间间隔了1个多月,但2014年11月6日是第一次运送,2014年12月14日是第二次运送,故两次钢材入库收据编号存在连号的情况亦属合理。虽然李勇飞、李云华开出2014年11月6日、2014年12月14日钢材款共计389472元的收据,但该两笔钢材款确由华茂公司支付。结合2014年12月30日和2015年1月15日两张欠条显示的内容:2014年12月30日,李勇飞、李云华出具的欠条上钢材款为2084109元。2015年1月15日,黄德亮出具的欠条上钢材款为1694637元,两者之间正是相差389472元,这亦与《付款协议书》中李勇飞、李云华与刘国金、陈大林“双方初算到2014年11月4日甲方欠乙方钢筋款约壹佰陆拾万元”相符合。故综上,《付款协议书》、《证明》、《明细清单》、《收据》和2014年12月30日的欠条以及2015年1月15日的欠条互相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共同证明了一建公司尚欠刘国金钢材款1694637元的事实。二、证据二、证据三中的《收据》及《借据》都加盖了华茂公司的公章,本院认可其真实性。结合一建公司一审举证的付款凭证,一建公司曾主张李国旺在2014年9月10日向兰春秀支付200000元、在2014年9月28日向兰秀春支付400000元、在2014年10月16向兰秀春支付350000元。而《收据》及《借据》与该三次支付的时间、金额相吻合,且李国旺向华茂公司书写过借条,华茂公司也出具《收据》给李国旺,皆能证明李国旺向华茂公司借款950000元,然后归还借款950000元给华茂公司的兰秀春,并由兰秀春计入华茂公司账目的事实,故本院认可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李国旺在2014年9月10日向兰秀春支付200000元、在2014年9月28日向兰秀春支付400000元、在2014年10月16向兰秀春支付350000元是李国旺归还其在华茂公司借款的事实。综上,本院二审查明:自2013年4月起,刘国金就开始向华茂中央工地运送钢材。2013年7月12日,李小华、李国旺以华茂中央项目部的名义与刘国金签订《建筑钢材买卖合同》,约定:刘国金运送钢材到华茂中央工地。钢材款以发货当日南昌市的市场公布价为准,加每吨20元的运费综合结算(不含发票、下车费和过磅费)。运送钢材次日付现金结算,如不能次日付现金结算,李小华、李国旺按所欠货款的2%每月计算利息。钢材货款每30天结清一次,超期加收3%的违约金。2013年9月17日之前,刘国金陆续收到合同签订前发生的钢材货款。2013年9月17日,刘国金出具领条给华茂中央项目部,领条上写明“原合同前钢材款已清”。2014年11月4日,李勇飞、李云华与刘国金、陈大林签订《付款协议书》,写明:双方初算到2014年11月4日李勇飞、李云华欠刘国金钢材款约1600000元,以开出入库单票据核算为准。截止2014年11月4日所欠钢材款利息为700000元,之前已开利息票据作废。2014年11月6日,刘国金向华茂中央工地运送钢材60.094吨,2014年12月13日,刘国金向华茂中央工地运送钢材66.87吨,两次钢材款合计389472元。2014年12月30日,李勇飞、李云华出具欠条给刘国金,表明欠到钢材款2784109元,其中包含利息700000元。黄德亮亦在该欠条上确认未含利息的钢材款为2084109元。因2014年11月6日、2014年12月13日的钢材款389472元由华茂公司支付给了刘国金,故在2015年1月15日,黄德亮再次出具欠条,该欠条在2014年12月30日欠条的基础上扣减了389472元,表明欠到刘国金钢材款为1694637元,钢材款利息700000元,共计2394637元。双方结算后,刘国金运送钢材的收据被李勇飞、李云华等人收回。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三个方面:一、一建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是否应当向刘国金支付钢材款。二、刘国金被拖欠钢材货款的数额是多少。三、一建公司是否应当向刘国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及支付多少逾期付款利息。一、关于一建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是否应当向刘国金支付钢材款的问题。一建公司上诉提出与刘国金签订《建筑钢材买卖合同》的是李小华、李国旺,而李国旺是华茂中央项目的实际承包人、施工人,李国旺向刘国金购买钢材的行为与一建公司无关。因一建公司至今未提供其与李国旺之间存在承包关系的证据,而根据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建公司是华茂中央项目的承建者,刘国金向华茂中央工地运送钢材,华茂中央工地也确实收取并使用了刘国金的钢材进行工程建设。且一建公司在2013年6月22日出具过《授权委托书》,授权黄德亮为一建公司在华茂中央工程项目负责人。黄德亮以一建公司名义全权负责华茂中央工程施工活动,黄德亮在华茂中央工程施工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与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一建公司均予承认,其法律后果由一建公司承担。本案刘国金出具的钢材款欠条,皆有黄德亮的签字确认一建公司尚欠刘国金钢材款的事实。故综上理由,本院认为一建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当向刘国金支付所拖欠的钢材款。二、关于刘国金被拖欠钢材货款的数额是多少的问题。自2013年4月起,刘国金就开始向华茂中央工地运送钢材。而由一建公司举证的2013年9月17日刘国金出具领条给华茂中央项目部的领条上也写明“原合同前钢材款已清”。该领条显示2013年9月17日之后,一建公司才开始支付合同内的钢材款。一建公司一审提供的付款明细表系一建公司单方制作,而一建公司一审提供的付款凭证亦存在以下不合理之处:一、所谓的付款凭证只是领条,没有对应的支付凭证。二、领条中还存在:李国旺在2014年9月10日向兰秀春支付200000元、在2014年9月28日向兰秀春支付400000元、在2014年10月16向兰秀春支付350000元的凭证系李国旺归还其在华茂公司借款而非向刘国金支付钢材款;2014年1月22日的付款凭证加盖的是华茂公司的公章与刘国金无关;2014年6月6日的付款凭证则没有领款人签名等诸多情况。故一建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不能证明其已经向刘国金支付钢材款13232280元的主张。因刘国金与一建公司之间的钢材款已经过2014年11月4日,李勇飞、李云华与刘国金的初步结算、2014年12月30日,李勇飞、李云华、黄德亮出具欠条再次结算,以及扣减华茂公司支付389472元钢材款后,由黄德亮在2015年1月15日的最后结算,故综上理由,本院认定一建公司应该向刘国金支付钢材货款1694637元。一建公司主张黄德亮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欠条,但其仅提供一建公司工作人员的单方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而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一建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三、关于一建公司是否应当向刘国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及支付多少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李国旺、李小华以华茂中央项目部的名义与刘国金签订《建筑钢材买卖合同》,刘国金向华茂中央工地运送钢材,华茂中央工地也确实收取并使用了刘国金的钢材进行工程建设。这足以让刘国金相信李国旺是代表一建公司与其进行钢材买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李国旺、李小华代表一建公司以华茂中央项目部的名义签订《建筑钢材买卖合同》的行为有效。更何况现一建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李小华、李国旺之间的关系,故该《建筑钢材买卖合同》对刘国金和华茂中央项目的承建者一建公司具有约束力。《建筑钢材买卖合同》约定运送钢材次日付现金结算,如不能次日付现金结算,按所欠货款的2%每月计算利息。钢材货款每30天结清一次,超期加收3%的违约金。该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即是迟延支付货款承担违约责任的表现形式,属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范畴。现一建公司没有按期支付货款,且黄德亮在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月15日的欠条上都认可了其与刘国金结算所拖欠的钢材款利息为700000元的事实,故该7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的结算有事实和合同依据,一建公司应当支付。该700000元是对2015年1月15日之前一建公司与刘国金在钢材买卖过程中对所拖欠钢材货款发生的逾期付款利息的结算,而2015年1月15日之后,一建公司亦未向刘国金支付钢材货款,故在2015年1月15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以一建公司拖欠刘国金钢材货款1694637元为基数来计算。原审判决以2394637元为基数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2015年1月15日的欠条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故本院认为一建公司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以刘国金起诉之日起算,原审判决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1月16日起算,本院予以纠正。原审判决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1.86%来计算,低于《建筑钢材买卖合同》的约定,也没有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结果不当,本院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2015)铜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刘国金钢材货款1694637元和截止2015年1月15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700000元以及从2015年2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694637元货款为基数,按月利率1.8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若分次给付货款的,则应以每次给付后尚欠的货款数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86%分段计收逾期付款利息)驳回被上诉人刘国金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9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950元,共计56900元,由上诉人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帅晓东审 判 员 巢澍望代理审判员 谢 琤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管林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