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03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03刑初2号公诉机关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浮市云安区。2014年7月29日因本案被云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8日被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安区检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粤WB****号小轿车行驶至云浮市区河南中路路段时,被云浮市公安局市区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被告人陈某某被带至云浮市中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其血液样本。经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血样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从陈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56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的规定,被告人陈某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已超过醉酒驾车的标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冯某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中酒精含量达156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何志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伟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