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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6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王一×与王二×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一&times,王二&times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6民初85号原告王一×。被告王二×。委托代理人王玉环,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一×与被告王二×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媛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一×,被告王二×的委托代理人王玉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年没有与被告见过面了。之前被告要做生意,我把我居住的独单卖了40万,给了被告32万。后来因为被告不让我把户口迁移,两年半后我把32万向被告要回来了。1989年我和被告母亲离婚后,被告归母亲抚养,但是自被告11岁半就由我接过来照顾抚养。2005年之前被告没有给我花过一分钱。我现在没有房子,需要租房子住,每月租金1500元,而且身体也不好。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赡养费人民币2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二×辩称,被告作为原告的儿子,原告作为父亲索要赡养费天经地义,只是赡养费数额被告经济能力达不到,现在被告在北京没有固定工作,收入少,租房子住,天津也没有自己的房子,还要负担母亲xxx的赡养费,考虑原告有退休金,所以恳请法院根据被告的实际情况原告的生活需要确定赡养费的金额。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二×系原告王一×之子,原告再无其他子女。原告每月退休收入2046元,并享有医疗保险。现原告名下无房产。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系被告之父,被告王二×作为原告之子理应对原告尽赡养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赡养费的具体数额,根据原告每月退休收入2046元的事实,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需要、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被告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2016年1月起,被告王二×每月给付原告王一×赡养费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二×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告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安媛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安文思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二款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