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尉民初字第19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廖军与李明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军,李明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尉民初字第1973号原告廖军,男,汉族,1979年5月15日出生,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旺平,新疆孔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明,男,汉族,1982年10月3日出生,河南省项城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冠洋,男,汉族,1963年2月16日出生,河南省项城县人,系被告父亲。原告廖军诉被告李明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旺平,被告李明明的委托代理人李冠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2014年3月找原告的拖拉机给其棉花地干活,经结算,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给原告出具了3份欠条,合计欠款19059元,口头约定于当年棉花收获后还清。逾期,被告未支付。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19059元。被告辩称:不是被告李明明欠原告钱,地承包给王天喜了,是李明明找的原告拖拉机干的活,钱应由王天喜支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春,被告李明明找原告廖军为其位于尉犁县33团防洪坝堤内的棉花地犁地和播种,欠原告的劳务费未支付。截至2015年6月25日,被告李明明给原告出具了欠播种、犁地劳务费的欠据3份,合计欠劳务费19059元。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诸法院。庭审中,被告称其将土地承包给王天喜,2014年8月王天喜因亏损已离开尉犁县,但未提供与王天喜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等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3份,及到庭的当事人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明明欠原告廖军犁地和播种的劳务费19059元事实清楚,被告抗辩称应由案外人王天喜承担债务,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廖军劳务费190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减半收取138.2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旭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