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崇商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浙江中鼎纺织有限公司与上海红邦广告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鼎纺织有限公司,上海红邦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崇商初字第233号原告(反诉被告):浙江中鼎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惠林。委托代理人:刘琳。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红邦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晓天。委托代理人:陈海群。原告浙江中鼎纺织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中鼎纺织公司)诉被告上海红邦广告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红邦广告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树强独任审判。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院长批准,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延长审限三个月。因庭外调解,扣除审限一个月。审理中,红邦广告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经审查本院依法合并审理。本案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中鼎纺织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琳、红邦广告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海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鼎纺织公司起诉称,2013年3月20日,双方就品牌整合及创意策划项目签订《品牌策划代理服务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签署六个月完成合同内容;红邦广告公司提交成果以中鼎纺织公司认可为准,品牌策划服务费为650000元,分三阶段支付:于合同签署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40%的费用(其中20%为定金),至品牌VIS视觉识别系统完成并由中鼎纺织公司确认后再支付合同总金额40%费用,至合同满六个月,并经中鼎纺织公司对红邦广告公司工作评审通过后,再支付合同总金额20%费用;中鼎纺织公司付款前,红邦广告公司必须提供相应的税务发票;如任何一方逾期履行义务超过30天的,则对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时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中鼎纺织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双方对合作时间、工作内容、合同方式等作出约定。合同生效后,红邦广告公司于2013年3月22日向中鼎纺织公司开具260000元税务发票,中鼎纺织公司于2013年4月8日通过网上银行向红邦广告公司支付260000元,后因红邦广告公司本项目工作团队成员因离职等原因变动频繁,导致本项目进度被严重延误,中鼎纺织公司多次催告,但仍没有明显进展。2015年6月8日,中鼎纺织公司函告红邦广告公司解除合同,并要求其返还已付款260000元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协商无果,中鼎纺织公司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红邦广告公司双倍返还定金260000元,并退还已付款1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红邦广告公司承担。红邦广告公司答辩并反诉称,中鼎纺织公司将本案认定为承揽合同纠纷有误,应当为著作权纠纷中的委托创作合同纠纷,请求本院依法审查,并驳回其诉讼请求;红邦广告公司与中鼎纺织公司经朋友介绍,在2013年3月20日签订《品牌策划代理服务合同》一份,后红邦广告公司履行了相关义务,中鼎纺织公司也通过电邮及文件形式对其相应工作成果进行确认,但因中鼎纺织公司提出采用其原来的形象识别系统,致使相关工作无法推进,后中鼎纺织公司要求红邦广告公司完成品牌形象手册创意设计和品牌产品手册创意设计,红邦广告公司也按要求完成相关工作,但中鼎纺织公司要求单方解除合同,给红邦广告公司造成损失,故请求:1、依法判令中鼎纺织公司支付拖欠的费用260000元及违约金130000元;2、反诉费用由中鼎纺织公司承担。针对红邦广告公司的反诉,中鼎纺织公司答辩称,红邦广告公司在反诉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合同签订至今,红邦广告公司并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中鼎纺织公司不存在确认工作成果的事实,工作成果的交付必须经书面交付,且要经过中鼎纺织公司确认,因红邦广告公司的原因造成合同严重延误,致使中鼎纺织公司达不到目的,中鼎纺织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故请求驳回红邦广告公司的诉讼请求。庭审中,中鼎纺织公司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2013年3月20日签订的《品牌策划代理服务合同》一份,对工作内容、合同完成时间、成果的交付方式、违约责任、总的费用及付款方式等作了明确约定;二、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三份,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一份,证明中鼎纺织公司在2013年4月8日向红邦广告公司支付260000元服务费,其已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一期费用的事实;三、2015年6月8日中鼎纺织公司向红邦广告公司出具的函件一份及EMS回单两份,证明中鼎纺织公司在支付260000元后,因红邦广告公司本项目团队频繁调动,导致本项目进度严重延误,达不到合同目的,中鼎纺织公司通知红邦广告公司解除合同,并要求其返还260000元及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红邦广告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但不能孤立的看合同的某一条款;对证据二无异议,第一阶段的费用确实到位了;证据三红邦广告公司未收到过。对中鼎纺织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且红邦广告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系原件,红邦广告公司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系中鼎纺织公司单方制作,且红邦广告公司表示未收到,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红邦广告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至十三、中鼎纺织访谈录十二份及访谈报告一份,证明红邦广告公司与中鼎纺织公司签约后履行合同第一条第一、二款的市场调研工作,访谈的对象既有董事长、总经理,也有营销经理、客户等,第一次访谈主要在2013年8月中旬,第二次访谈在2013年11月,红邦广告公司根据访谈情况制作访谈报告并以电子邮件形式发给中鼎纺织公司的事实;证据十四至十六、中鼎纺织品牌策略案、中鼎纺织品牌营销策略提案、电子邮件及附件《中鼎纺织-品牌策略项目确认书》各一份,证明红邦广告公司履行合同第二条一至四款及第三条一至三款“品牌的理想化、人格化、审美化”的初稿,在中鼎纺织公司提出意见后再定稿,并形成证据十五,是红邦广告公司为中鼎纺织公司确立的企业未来发展趋势定位和纲领性文件,包括企业品牌、市场、产品和文化的定位,涵盖品牌诊断、品牌理想化、人格化、产品化等内容,是红邦广告公司履行服务合同的全部思想,定稿是品牌生动化的前提和基础,也是服务合同的核心价值所在,及中鼎纺织公司办公室主任沈亚伟于2014年7月25日通过电邮形式向红邦广告公司发来确认书的事实;证据十七至二十、品牌VIS视觉识别系统四份,由红邦广告公司提交四套方案供中鼎纺织公司选择,后中鼎纺织公司认为设计的图形跟其品牌注册商标差别比较大,如要用的话,整个商标系统要换掉,故中鼎纺织公司表示不需要,导致后面的产品VIS识别系统没法做,后双方商定红邦广告公司继续给中鼎纺织公司做品牌传播系统中的d、e;证据二十一至二十四、“ZHONGDING不断向前、CZD、中鼎品牌”手册、红邦广告公司拍摄的照片图册各一份,证明红邦广告公司做了两套设计,每个都含有品牌形象手册创意设计和品牌产品手册创意设计,并在2015年5月23日交付中鼎纺织公司的事实;证据二十五、红邦广告公司发给中鼎纺织公司的电邮和工作时间表各一份,证明红邦广告公司的工作是严格按照工作时间表推进的,2013年7月8日是确定的;证据二十六、红邦广告公司发给中鼎纺织公司要求提供材料的电子邮件和附件各一份,证明为了做好这项工作,中鼎纺织公司需要提供材料的事实;证据二十七、电子邮件三份,证明证据一至十三系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发给中鼎纺织公司的,包括访谈录音整理、访谈文字整理、访谈报告PPT的事实;证据二十八、红邦广告公司向中鼎纺织公司发的律师函及邮件回执两页,陈述前期工作、纠纷的焦点及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的事实。中鼎纺织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至十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并不能证明红邦广告公司想要证明的内容;对证据十三的真实性有异议,中鼎纺织公司未收到过,该证据的形成时间是2015年8月15日,而访谈笔录最后的形成时间是在2013年11月6日,已超过第一阶段的工作期限六个月以上,且访谈是基础性工作,属于市场调研,不是工作成果;对证据十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份所谓的策略案没有收到过,红邦广告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提交过;对证据十五的真实性有异议,品牌营销策略提案没有收到过;对证据十六,项目确认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这只是一个工作计划、提纲,并不涉及具体的方案,更不是红邦广告公司的工作成果;对证据十七至二十二均有异议,中鼎纺织公司没有看到过,也没有收到过;对证据二十三、二十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些照片中部分是在2015年5月之后拍的,与红邦广告公司说的成果已经交付存在矛盾,对微信聊天截图没有异议,但时间是在2015年5月7日,说明红邦广告公司工作没有做好;对证据二十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通过邮件内容可以看出,合同存在延误情况,且过错在红邦广告公司方;对证据二十六中的第一份邮件没有异议,但证明红邦广告公司直到2013年8月20日还在要材料,访谈是红邦广告公司自行进行的,中鼎纺织公司仅是配合,对第二份邮件有异议,没有收到过;对证据二十七没有异议,但证明第一阶段工作直到2013年12月20日才告一段落,合同逾期履行的责任完全在红邦广告公司;对证据二十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仅是对中鼎纺织公司函的回复。对红邦广告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至十二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十三系复印件,中鼎纺织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十四、十五系红邦广告公司单方面制作,且中鼎纺织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十六系原件,中鼎纺织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十七至二十二系红邦广告公司单方面制作,且中鼎纺织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二十三、二十四,中鼎纺织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二十五系复印件,但中鼎纺织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二十六中的邮件,中鼎纺织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资料清单系红邦广告公司单方制作,中鼎纺织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中鼎纺织公司对证据二十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二十八系原件,中鼎纺织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所认定的证据,结合本诉及反诉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3月20日,中鼎纺织公司与红邦广告公司就品牌整合及创意策划项目签订《品牌策划代理服务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本合同签署六个月内完成,具体项目时间计划在合同签署后拟定,并以合同附件的形式确认归档;乙方确认后,应甲方要求,提供某具体项目书面的完成时间表,经双方共同确认,即按此执行;交付成果以书面及电子文件为准,乙方交付的成果应是可执行的,如平面设计,乙方需提供设计源文件,甲方可直接用于印刷或制作;乙方提交成果包括但不限于策划、设计、规划、建议等,以甲方认可为准;品牌策划服务费用650000元;本合同签署后,策划费用分三阶段支付,于合同签署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40%的费用(其中20%为定金),至品牌VIS视觉识别系统完成并由甲方确认后,再支付合同总金额40%费用,至合同满6个月,并经甲方对乙方工作评审通过后,再支付合同总金额20%费用;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任何一方单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则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违约金数额为合同总价的20%,如任何一方逾期履行义务超过30天的,则对方有权解除合同,同上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中鼎纺织公司于2013年3月22日向原告出具260000元的税务发票,并于2013年4月8日向红邦广告公司支付260000元。后红邦广告公司分别于2013年8月份、11月份与中鼎纺织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营销经理、客户等人进行访谈并制作访谈记录,后以电子邮件形式发送至中鼎纺织公司,但截至中鼎纺织公司起诉之日,红邦广告公司未向中鼎纺织公司提交相应成果。本院认为,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红邦广告公司按照中鼎纺织公司的要求完成品牌策划,交付一系列的工作成果,中鼎纺织公司给付相应的报酬,本案系典型的承揽合同纠纷。反之,红邦广告公司提出的本案本诉系著作权纠纷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根本不涉及具体的著作内容,也没有交付相应的工作成果,当然更谈不上著作权纠纷,而是典型的承揽合同纠纷,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鼎纺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红邦广告公司支付定金130000元及定作款130000元,共计260000元,红邦广告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但红邦广告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相应工作成果,故中鼎纺织公司主张红邦广告公司双倍返还定金260000元及退还定作款13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红邦广告公司主张的反诉请求,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红邦广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浙江中鼎纺织有限公司定作款130000元并返还双倍定金260000元,合计390000元;二、驳回上海红邦广告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3575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6095元,由上海红邦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3575元,由上海红邦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沈树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崔 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