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准民初字第40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07
案件名称
乔海龙与刘伟成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海龙,刘伟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准民初字第4070号原告乔海龙,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被告刘伟成,男,1969年3月1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内蒙古。原告乔海龙诉被告刘伟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薛慧玲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海龙、被告刘伟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海龙诉称,原告乔海龙、被告刘伟成同属煤矿职工,被告刘伟成系煤矿掘进队负责人,原告乔海龙系掘进队工人。2015年11月2日上午6时50分许原告乔海龙去被告刘伟成办公室核对工分,因原告乔海龙实际出勤率与被告刘伟成所记工分不符,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刘伟成首先抬脚踢在原告乔海龙胸部,然后抓起办公桌上的喝水杯向原告乔海龙头部猛烈打击三下,导致原告乔海龙受伤昏迷。当原告乔海龙苏醒后,办公室只留原告乔海龙一人,故原告乔海龙要求打扫卫生的女同志代为报案,后经派出所调查取证,让原告乔海龙先行治疗,因原告乔海龙无钱住院治疗,只能是门诊留观治疗。被告刘伟成未支付原告乔海龙医疗费,亦未向原告乔海龙赔礼道歉。原告乔海龙一方面要求派出所对被告刘伟成的打人行为给予行政拘留,一方面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刘伟成赔偿原告乔海龙各项人身损失约2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刘伟成负担。被告刘伟成辩称,原告乔海龙所述系原告乔海龙精心策划并蓄意完成的,其身体伤害系原告乔海龙自己造成,被告刘伟成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派出所对原告乔海龙的询问笔录,被告刘伟成当时为坐姿,被告刘伟成以坐姿不可能踹到原告乔海龙胸部,是原告乔海龙扑过来抬起被告刘伟成的脚印在其胸部。且根据派出所拍摄的照片,原告乔海龙胸部的脚印前脚掌清晰,后脚掌没有清晰印记,踹应当是后脚掌发力。原告乔海龙诉状中称发生口角后被告刘伟成抬脚踢到原告乔海龙,而在派出所的笔录中称被告刘伟成没有说话就抬脚踹到原告乔海龙胸部。被告刘伟成未对原告乔海龙实施暴力行为,原告乔海龙虚假报案、诬陷被告刘伟成,公安机关对该事未立案侦查,未认定伤害情况,原告乔海龙的诉请不符合客观事实,亦无证据支持,其请求的医疗费和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乔海龙、被告刘伟成均系煤矿职工。2015年11月2日早原告乔海龙前往被告刘伟成办公室询问其工分一事。2015年11月2日8时05分,原告乔海龙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在准格尔旗煤矿办公楼内被被告刘伟成殴打。2015年11月2日准格尔旗公安局分别对原告乔海龙、被告刘伟成进行了询问和调查取证。被告刘伟成对殴打事实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乔海龙、被告刘伟成的陈述及从准格尔旗公安局调取的报案材料、原告乔海龙的询问笔录、被告刘伟成的询问笔录及照片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刘伟成是否对原告乔海龙实施了殴打行为。原告乔海龙称被告刘伟成对其进行殴打并于2015年11月2日向公安机关报案,根据准格尔旗公安局出具的报案材料、原告乔海龙的询问笔录、被告刘伟成的询问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未认定被告刘伟成存在违法行为。原告乔海龙出示了准格尔旗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及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四张,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乔海龙头部、胸部受伤,并为治疗伤情花费了医疗费用。原告乔海龙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刘伟成对其实施了殴打行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之伤系被告刘伟成殴打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乔海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乔海龙要求被告刘伟成赔偿各项人身损失共计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乔海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乔海龙已预交1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乔海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慧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丹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