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5民辖终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姚晓华与叶铸、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铸,姚晓华,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5民辖终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晓华。原审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城东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叶铸,分公司负责人。上诉人叶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5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身份证上住址在港窑路28号,该地属三峡坝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姚晓华(甲方)与叶铸(乙方)于2014年2月2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履行地为甲方所在地,若发生纠纷向甲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而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伍家岗区,管辖法院也应为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本案应以被告住所地来确定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三峡坝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2月24日,姚晓华(甲方)与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鉴于2012年7月19日至今,乙方多次向甲方借款,经双方对账,截至2014年9月24日,乙方尚欠甲方借款本金合计700.00万元,利息220.50万元。其中第三条约定“双方一致同意,如因履行本协议产生争议的,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本合同签订地位于宜昌市西陵区美岸长堤2号楼1单元14楼。”该协议对双方2014年2月2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协议管辖条款予以了变更,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为有效约定。因借款人未按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上诉人依约向合同签订地的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法有据,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峡代理审判员 陈 震代理审判员 陶霄溶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蔡 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