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3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鹿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鹿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3刑初1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鹿某,男,1972年7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汉族,瓦工,住肥西县。被告人鹿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2016年1月21日由肥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肥西县看守所。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肥西检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鹿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德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鹿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0日14时35分许,被告人鹿某酒后驾驶皖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花新路口附近时,与张某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交通事故。后,被告人鹿某被肥西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归案。经鉴定,被告人鹿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3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鹿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鹿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14时35分许,被告人鹿某酒后驾驶皖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肥西县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花新路口附近时,与张某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告人鹿某被肥西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归案。经鉴定,被告人鹿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3mg/100ml。另查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鹿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归案后,被告人鹿某如实供述以上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被告人鹿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身份证明材料、归案经过等书证;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肥西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抽血照片等。以上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鹿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鹿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鹿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罗颖颖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邵婉青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