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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4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宫喜亮,关凤花,朱正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喜亮,关凤花,朱正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4民初35号原告:宫喜亮,男,住珲春市。被告:关凤花,女,住珲春市。被告:朱正杰,男,住珲春市。原告宫喜亮与被告关凤花、朱正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喜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凤花、朱正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宫喜亮诉称:2014年1月15日,关凤花向我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15日。关凤花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朱正杰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字捺印,约定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要求关凤花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朱正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凤花、朱正杰逾期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关凤花向宫喜亮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2014年7月15日之前还清,关凤花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朱正杰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字捺印,并约定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保证期限至2016年7月15日。上述借款至今未予偿还,宫喜亮放弃主张逾期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4年1月15日借据。本院认为:关凤花向宫喜亮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关凤花应履行还款义务。宫喜亮放弃主张逾期利息系对其民事权益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朱正杰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字捺印,并约定与关凤花承担连带责任,故宫喜亮要求朱正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朱正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关凤花行使追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凤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给原告宫喜亮借款本金60000元;二、被告朱正杰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朱正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关凤花行使追偿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关凤花、朱正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金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