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70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黄桂根与中山市家业房地产经营服务有限公司、谭耀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桂根,中山市家业房地产经营服务有限公司,谭耀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708号原告:黄桂根。委托代理人:蔡建基,广东全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家业房地产经营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华柏花园2号6-9卡前座。法定代表人:冯要初。被告:谭耀棠。原告黄桂根诉被告中山市家业房地产经营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业公司)、谭耀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桂根委托代理人蔡建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家业公司、谭耀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桂根诉称:2010年6月11日,两被告借到原告款项150000元;2010年7月5日,两被告借到原告款项350000元。2014年7月2日前,两被告已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原告还款85000元。两被告于2014年7月2日与原告达成了还款协议,约定两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前还款80000元,余下款项从2014年8月份起每月还款50000元至还清为止。目前为止,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90000元。也就是说,两被告从2014年8月份已经违反了还款协议的约定,未能履行该月份50000元的还款义务,因此余款的利息应从2014年9月1日开始计算。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9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黄桂根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人口信息;2.收据、还款协议书。被告家业公司、谭耀棠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中山市民众镇宝生利房地产咨询服务中心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黄桂根。家业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冯要初,投资者为冯要初、欧锦赞,两人各占95%、5%。家业公司分别于2010年6月11日、同年7月5日向黄桂根借款150000元、350000元。家业公司分别立下两份收据,确认以现金支票形式收款,且注明支票兑现到达公司账户后借据方可生效。2014年7月2日,家业公司作为借款方、甲方,黄桂根作为出借方、乙方,双方订立一份还款协议书,载明以下内容:“甲方于2010年6月11日借到乙方款项150000元及于2010年7月5日借到乙方款项350000元,合计借款500000元。在双方签立协议当日之前,甲方已通过汇款方式向乙方还款85000元,尚欠借款415000元。现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于2014年7月15日前还款80000元给乙方,余下欠款从2014年8月份起,每月还款50000元给乙方,直至还清为止。”家业公司在协议书甲方签章处盖章予以确认,谭耀棠在家业公司盖章处签名。黄桂根在协议书乙方签章处签名,且加盖中山市民众镇宝生利房地产咨询服务中心的公章。黄桂根称谭耀棠与家业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存在合作关系。家业公司一共向黄桂根还款210000元,自2014年9月1日起未按还款协议书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15年8月7日,黄桂根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黄桂根在本案中提交的两份收据显示家业公司是500000元款项的借款人。还款协议书上写明借款方为家业公司,协议书的内容亦与两份收据的内容相互吻合。据此本院认定本案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主体为家业公司和黄桂根。谭耀棠虽然在还款协议书中家业公司签章处签名,但其是作为经办人,抑或见证人,抑或自愿承担债务的事实无法查清。黄桂根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谭耀棠与家业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谭耀棠自愿加入债务或代为清偿债务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黄桂根认为谭耀棠系本案共同借款人的主张不予采纳,对黄桂根起诉主张谭耀棠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家业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院对黄桂根起诉主张家业公司偿还剩余所欠290000元借款并从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家业公司、谭耀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将由其自行承担。综上,黄桂根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则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家业房地产经营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桂根偿还借款29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9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桂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原告黄桂根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家业房地产经营服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中山市家业房地产经营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给原告黄桂根,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丁向娜审判员 黄凤坤审判员 梁泳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心然第5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