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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商)初字第08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沈爱民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沈爱民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08524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100号1-2层、11-15层。负责人郭盛,行长。委托代理人关真峰,北京市中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爱民,男,1968年1月18日出生。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与被告沈爱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法官邵小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程保荣、黄一丁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银行委托代理人关真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爱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银行诉称,2011年11月14日,沈爱民向宁波银行申请汇通易百分信用卡(万利金),申请信用额度50万元,并申请办理现金分期还款业务,还款周期1个月/期,分期周期36期,手续费0.6%/期,手续费分期支付。沈爱民确认《宁波银行汇通信用卡(易百分卡)领用合约》及《宁波银行汇通易百分业务客户须知》(以下简称“合同”)于沈爱民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字并经宁波银行审批同意后,自动对沈爱民生效。根据合约约定,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沈爱民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当按最低还款额未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宁波银行受理沈爱民申请后向沈爱民发放信用卡。2011年11月26日,宁波银行为沈爱民办理30万元现金分期,分期36期,沈爱民应按月偿还本金和支付手续费,每期本金为8333.33元,每期手续费为1800元。自信用卡透支还款发放后,沈爱民多次出现逾期。2015年1月12日沈爱民最后一期分期账单到期,沈爱民信用卡欠款仍未还清,截至2014年12月18日账单日,沈爱民共欠款172345.93元。宁波银行多次催请沈爱民还款,沈爱民仍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支持宁波银行全部诉求。诉讼请求:1、判决沈爱民立即偿还宁波银行信用卡欠款172345.93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根据信用卡申请表附的收费标准收取);2、判决沈爱民赔偿宁波银行为实现债权已支付的律师费4000元;3、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沈爱民承担。被告沈爱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4日,沈爱民填写《宁波银行汇通易百分信用卡(万利金业务)申请表》向宁波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申请额度为50万元,选择分期期数为36个月,还款周期为1个月/期,手续费支付方式为分期支付。该申请表的持卡人声明处载明“……本人已完全知悉并遵守《宁波银行汇通信用卡章程》(如使用已持有宁波银行信用卡申请易百分业务,《宁波银行汇通信用卡章程》则不适用,签字或盖章只表明接受汇通易百分业务申请)及《宁波银行汇通易百分业务客户领用合约》或其他相关说明中所提及相关风险。并同意将《宁波银行汇通易百分信用卡领用合约》及《宁波银行汇通易百分业务客户须知》作为本申请表附件,自申请人在申请表上签字并经贵行审批同意后,自动对本人生效……”。该申请表所附的《宁波银行汇通易百分信用卡收费标准》载明:透支利息的收费标准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的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为1元人民币。该申请表附件《宁波银行汇通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选择最低还款方式或超过宁波银行审批的额度用卡时,不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须支付从透支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五;……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或超额使用宁波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付部分或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和超限费。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1元人民币……”。该申请表另一附件《宁波银行汇通信用卡(万利金业务)客户须知》第七条载明:“出现下列情形时,宁波银行有权视为万利金业务提前终止或取消:……(2)乙方(沈爱民,下同)出现宁波银行认为不适宜继续使用万利金业务的情形的,包括但不限于例如被停卡、卡过期、信用额度降低、未能按期缴付任何未付金额或信用卡账户中的任何其他结欠款项等……。”第八条载明:“万利金业务提前终止后,全部万利金业务视为提前到期,若乙方选择按照业务期数分期支付手续费的,则乙方应一次性归还未还分期本金总额与尚未支付的剩余手续费总额(汇通万利金业务的提前终止不影响剩余期数的手续费金额),同时就业务终止前已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利息及滞纳金承担还款义务。”此后,宁波银行批准了沈爱民的办卡申请,并将卡号为×××的信用卡交付给沈爱民使用。后沈爱民使用上述信用卡分期过程中出现逾期还款,截至2014年12月18日记账日,沈爱民已欠账单金额172345.93元未归还。诉讼中,宁波银行向本院提交了《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用以证明其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情况。上述事实,有原告宁波银行提交的《宁波银行汇通易百分信用卡(万利金业务)申请表》、《宁波银行汇通易百分信用卡领用合约》、《宁波银行汇通易百分信用卡收费标准》、《宁波银行“万利金业务”客户须知》、《宁波银行汇通卡对账单》、沈爱民透支情况一览表、《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等证据材料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沈爱民填写《宁波银行汇通易百分信用卡(万利金业务)申请表》向宁波银行申请领取信用卡,宁波银行批准其申请并向其发放信用卡,双方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遵行并受《宁波银行汇通易百分信用卡(万利金业务)申请表》及附件的约束。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沈爱民向宁波银行申请分期还款后,应按照双方约定按期足额归还本金、本息并支付相关费用。但截至2014年12月18日记账日,沈爱民已欠172345.93元未归还,该行为构成违约。因双方在《宁波银行汇通易百分信用卡(万利金业务)申请表》及附件中对沈爱民逾期还款的后果进行了明确约定,在沈爱民逾期还款的情况下宁波银行提前终止业务,要求沈爱民一次性支付截止2014年12月18日全部欠款172345.93元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宁波银行要求沈爱民偿还前述信用卡欠款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宁波银行汇通易百分信用卡收费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故本院对宁波银行的前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宁波银行要求沈爱民赔偿其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律师费损失没有约定,且本案中沈爱民的违约行为与律师费的支出并无必然的直接因果联系,故宁波银行的上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沈爱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爱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偿还截止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信用卡欠款十七万二千三百四十五元九角三分并支付上述款项自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按《宁波银行汇通易百分信用卡收费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二十六元,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已预交,由被告沈爱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已预交,由被告沈爱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请求金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邵小辉人民陪审员  程保荣人民陪审员  黄一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妍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