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枣阳北民初字第00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莫彦毅与莘业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彦毅,莘业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北民初字第00490号原告莫彦毅,男,197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熊集镇熊集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206831972********。被告莘业丰,男。原告莫彦毅诉被告莘业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彦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莘业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彦毅诉称:2011年7月7日,被告莘业丰购买莫彦毅烧鸭12835元,已付6000元,欠6835元未付,后经我莫彦毅多次向莘业丰催要欠款未果,现请求莘业丰偿还依法欠款,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莘业丰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始,莘业丰在经营奎苑酒店期间购买莫彦毅烧鸭累计款12835元,截止2011年7月7日,已付6000元,下欠6835元未付,由莘业丰向莫彦毅出具欠据一份。莫彦毅于2015年11月20日来院起诉,要求解决。审理中,因莘业丰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不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可佐证。本院认为:莘业丰欠莫彦毅烧鸭款6835元,有其出具的欠据证实,莫彦毅请求莘业丰支付欠款6835元,本院予以支持。莘业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莘业丰向支付莫彦毅货款68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由莘业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田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