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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民终字第40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叶跃辉与陈笃利、邵清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笃利,邵清华,叶跃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终字第40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笃利,男,195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清华,女,195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苏秋斌、陈遥,福建世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跃辉,男,198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委托代理人陈小山、陈晋源,福建合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笃利、邵清华因与被上诉人叶跃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5)同民初字第1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笃利、邵清华的委托代理人苏秋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小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笃利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与陈笃利系朋友关系,双方往来密切,2015年3月5日陈笃利为偿还到期的银行贷款,向其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700000元,口头约定一周内还款,其于2015年3月10日分四笔转账共计1700000元到陈笃利账户,同日其去陈笃利家中确认时,陈笃利发现银行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13日,于是陈笃利就将1700000元(有备注还借款)转还。2015年3月13日,叶跃辉将1700000元依约一次性转账给陈笃利,然而转账后其催促陈笃利还款或出具借条时,陈笃利拒绝还款及出具借条。陈笃利与邵清华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笃利与邵清华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叶跃辉多次催讨还款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陈笃利归还叶跃辉借款1700000元及利息(按央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13日起计算至上述借款清偿完毕之日);2、邵清华对陈笃利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陈笃利、邵清华承担。陈笃利在原审中辩称,1、陈笃利与叶跃辉之间没有达成任何借款合意,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陈笃利与叶跃辉并不熟悉,没有向叶跃辉表达过借款意思。在不太熟悉的公民之间,出借人和借款人在借款之前不谈及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支付借款之前不出具借条不符合常理。因而叶跃辉主张以民间借贷向陈笃利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叶跃辉向陈笃利支付的1700000元款项,系其自愿偿还案外人李某向陈笃利所借1720000元款项中银行贷款的1700000元,是其接受李某的委托向陈笃利偿还借款。具体情况为:2013年3月,李某以生意周转需要为由向陈笃利借款1720000元,该笔借款中的1700000元系陈笃利从招商银行贷出的贷款,该贷款的到期还款日为2015年3月13日。李某借到1720000元后全部用于其经营的厦门千家丽商贸有限公司。厦门千家丽商贸有限公司系李某于2012年5月22日设立,李某占95%股权。2013年6月28日,叶跃辉受让了李某在厦门千家丽商贸有限公司的股权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15年3月,叶跃辉受李某委托将案涉1700000元在贷款到期日转账给陈笃利以便偿还银行贷款。陈笃利在叶跃辉向李某转账还款后,已将李某出具的借条原件归还给李某,叶跃辉应当向李某主张权利。综上,叶跃辉以民间借贷为由向陈笃利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邵清华在原审中辩称,其不清楚1700000元款项的事情。其余意见与陈笃利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10日,陈笃利为了偿还银行贷款1700000元,向叶跃辉借款,叶跃辉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分四笔转账(即5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200000元)共计1700000元给陈笃利。陈笃利收到1700000元转账后,因查询得知银行贷款未到期,于2015年3月10日将该笔借款1700000元转账还给叶跃辉,银行转账明细上备注:”还借款”。2015年3月13日,陈笃利再次向叶跃辉借款,叶跃辉于当天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一次性转账1700000元给陈笃利,银行转账明细上备注:”用途:借款”。陈笃利收到该笔1700000元借款后,未向叶跃辉出具借条。庭审中,叶跃辉陈述,1700000元借款未约定利息,陈笃利未偿还过借款。庭审中,叶跃辉提供李某于2015年5月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叶跃辉于2015年3月19日制作的录音各一份,并申请李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叶跃辉没有委托李某向陈笃利还款,叶跃辉于2015年3月19日去陈笃利、邵清华家中要求陈笃利、邵清华还款。陈笃利、邵清华质证认为,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李某出具该份《情况说明》不符合事实及常理,而叶跃辉去陈笃利、邵清华家中录音,侵犯了他们的隐私权,录音也能证明邵清华对本案所涉款项不知情。原审庭审中,陈笃利、邵清华提供《借条》及李某于2015年4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交易明细表、厦门千家丽商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欲证明李某向陈笃利借款1720000元是用于厦门千家丽商贸有限公司的经营,陈笃利提供借款的主要来源是银行贷款1700000元,该笔银行贷款于2015年3月13日到期,李某于2013年6月28日将其拥有的绝大部分厦门千家丽商贸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叶跃辉,2015年4月20日李某已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其已委托叶跃辉向陈笃利转账偿还1700000元并收回《借条》原件的事实。对此,叶跃辉质证认为,对《借条》及《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持有异议,李某从未委托叶跃辉向陈笃利还款,对交易明细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持有异议,交易对方信息为苏福根,而该份交易明细表能证实陈笃利要于2015年3月13日偿还贷款1700000元的事实,对厦门千家丽商贸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陈笃利无法证明李某将借款1720000元用于公司经营。原审庭审中,经法庭及双方当事人向证人李某询问,李某确认出具了二份《情况说明》即于2015年4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于2015年5月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李某陈述其没有委托叶跃辉向陈笃利还款。原审法院另查明,邵清华与陈笃利于1982年1月5日登记结婚。本案纠纷发生于邵清华与陈笃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叶跃辉主张陈笃利向其借款1700000元,有相应的银行转账明细等证据为证,2015年3月10日及2015年3月13日的银行转账明细能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印证陈笃利向叶跃辉借款的意思表示,陈笃利、邵清华辩称双方未达成借贷合意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至于陈笃利、邵清华提出转账的1700000元系李某委托叶跃辉向其还款的答辩意见,现李某已出庭作证否认其委托叶跃辉向陈笃利还款,结合叶跃辉提供的录音等证据,原审法院对叶跃辉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现叶跃辉诉求陈笃利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叶跃辉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23日起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关于邵清华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所涉借款债务发生在邵清华与陈笃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邵清华未提交证据证明叶跃辉与陈笃利约定该债务属于陈笃利个人债务或该债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该债务应当推定为邵清华与陈笃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邵清华对陈笃利的上述借款债务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陈笃利、邵清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叶跃辉借款17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23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叶跃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陈笃利、邵清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笃利、邵清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为驳回叶跃辉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叶跃辉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讼争款项系由李某委托叶跃辉返还给陈笃利,李某在2015年4月20日出具的书面说明中也明确说明其向陈笃利借入的款项已通过叶跃辉于2015年3月13日的转账行为还清,故该笔款项的性质实为李某向陈笃利返还的借款,并非原审判决中定性的叶跃辉出借给陈笃利之借款。李某在本案中的角色应是讼争款项”从陈笃利处借入---委托叶跃辉还款---叶跃辉请求陈笃利以还款名义转回---叶跃辉再以借款名义转给陈笃利”这一场”陷阱骗局”的总导演,是查明本案事实的关键人物,应当作为本案诉讼参加人,至少是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是,李某在本案中仅仅作为证人出庭,且其证人证言与其在庭审前出具的书面说明内容完全相反,导致原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出现严重错误,属于审判程序错误,应当将本案发回重审。二、就本案而言,李某通过委托叶跃辉向陈笃利还款的方式,从陈笃利处骗回其于2013年3月16日向陈笃利出具的借款1720000元的借条原件,再通过其前后矛盾的两份”情况说明”,以及庭审中的证言,误导原审法院从而导致判决错误。实际情况是:2013年3月16日,李某因生意周转需要(事实上系用于其控制的厦门千家丽商贸有限公司之经营)向陈笃利借款17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款项系陈笃利以其自有房产向招商银行抵押贷款所得。借条出具当日,陈笃利向李某交付了该款项。2015年3月10日,李某得知陈笃利在招商银行的抵押贷款将于2015年3月13日到期,为使陈笃利的抵押贷款顺利返还,从而可将已涤除抵押权的房产重新向招商银行贷款,进而继续出借更多款项(3500000元)给李某,李某委托叶跃辉向陈笃利转账1700000元。同日,叶跃辉受李某的委托在陈笃利家中通过手机转账方式,分四笔向陈笃利银行账户转入讼争款项,其后,叶跃辉称陈笃利的贷款3月13日才到期,故请陈笃利先将款项转回给叶跃辉,其于2015年3月13日再转给陈笃利,基于对其的信任,陈笃利予以同意,并与叶跃辉一同前往银行,通过银行柜台,将讼争款项原路转回给叶跃辉。2015年3月13日,在确认收到叶跃辉替李某返还的1700000元讼争款项后,陈笃利同意李某将借条原件取回(但留有复印件)。2015年3月23日,叶跃辉向一审法院起诉后,陈笃利找到李某,要求其出具书面说明,证明讼争款项系李某委托叶跃辉向其返还的借款这一事实。2015年4月20日,李某在上述已取回之借条的复印件上书面说明该款项中的1700000元已通过叶跃辉返还给陈笃利,故将借条原件收回。同时,其还出具《情况说明》一份,阐述了借款产生的原因,以及讼争款项的来龙去脉及其性质。2015年5月8日,李某又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否认其通过叶跃辉向陈笃利还款,并在2015年5月27日的庭审陈述中对此予以确认。陈笃利、邵清华认为,李某作为认定讼争款项性质的关键人物,其于2015年4月20日、2015年5月8日及2015年5月27日的庭审中,作出了完全相反的书面及口头说明,且其对此的解释完全不合情理,完全不足以采信,原审法院未对该关键人物的关键证言进行认真的审查,仅仅认为在后形成的证言效力优于形成在前的证言,进而认为李某并未委托叶跃辉还款,从而导致错判,应当发回重审或者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三、陈笃利因文化程度有限,且对于叶跃辉过于信任,因而应叶跃辉请求在2015年3月10日于银行柜台将讼争款项原路转回时,受到叶跃辉的蒙蔽、欺诈,误在载有”还借款”三字的转账凭单上签字,导致所谓”借贷合意”的形成,该合同应当予以撤销。叶跃辉与李某系利用陈笃利对其二人的信任,导演了”转款、回款、再转款”的骗局。陈笃利基于对叶跃辉的信任,由叶跃辉陪同一同前往招商银行,并由叶跃辉填写了转账凭单内容,包括”还借款”三字,再由陈笃利签名。陈笃利直接在转账凭单上签名的原因是:第一,陈笃利年事已高,视力模糊,未能清楚辨析转账凭单上的内容;第二,陈笃利文化程度有限,未能在极短的时间内了解清楚转账凭单上所载内容的意义;第三,其基于对叶跃辉的信任,在叶跃辉的催促下完成签名行为。因此,对于陈笃利而言,其完全没有与叶跃辉形成借贷合意,其将讼争款项原路转回的行为完全是受到叶跃辉的蒙蔽、欺诈,即便由于转账凭单上有”还借款”三字而被认定为存在口头借款合同,也应当基于欺诈而予以撤销。四、李某于2013年6月28日将其持有的厦门千家丽商贸有限公司80%的股权作价4000000元转让给叶跃辉,并于同日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股东变更登记。在此之前,李某即向案外人杜敏珠等债权人借款多达数百万元[详见(2014)同民初字第3459号、(2014)同民初字第346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案中李某向陈笃利出具的借条]。因其无力偿还,故其将持有的厦门千家丽商贸有限公司95%股权出售(叶跃辉受让其中的80%),并以委托受让人叶跃辉代为偿还借款之款项冲抵股权转让价款的动机合情合理,故其2015年5月8日出具的说明及2015年5月27日的庭审证言具有虚假成分,不应当予以认定。五、李某曾委托叶跃辉向其他债务人返还借款,其基于同样的理由委托叶跃辉向上诉人陈笃利返还借款是完全合情合理的。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的(2014)同民初字第346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本院认为,被告李某、陈远金经对账后于2013年4月9日及2013年5月22日重新出具两张借条给杜敏珠,确认尚欠杜敏珠130万元及70万元,其后由案外人叶跃辉代为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故李某委托叶跃辉向其债权人还款是李某与叶跃辉之间的惯常行为,是有先例的,其在本案中继续委托叶跃辉向其债权人返还借款亦合情合理,故而李某在2015年4月20日向陈笃利出具的两份说明系对案件事实的真实描述,应当予以认定。其2015年5月8日的说明及2015年5月27日的庭审证言具有虚假成分,不应当予以认定。二审庭审中,陈笃利、邵清华当庭补充了以下上诉理由:1、李某是陈笃利的租客,认识已有7、8年之久。2013年,陈笃利借款1720000元给李某,其中1700000元系用两套房产贷款而来,贷款2015年初到期,李某对此都是明知的,所以从2014年底陈笃利就催促李某还款,李某才找来叶跃辉代为还款。因此,陈笃利和叶跃辉最早认识是在2014年底,双方并不熟悉,又没有任何担保,故若是借款,怎么可能只有转账凭证?2、2015年3月10日银行转账单上的”还借款”三个字是叶跃辉自己擅自书写的,并非陈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陈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既然我还不能还钱给银行,那就先把钱给你再用两天”。3、李某在本案诉讼后先后对陈笃利、叶跃辉和法庭作出关于款项性质的两种不同说法,但李某在原审法院本身就有欠款诉讼,且李某也曾委托叶跃辉代为向债权人偿还款项,李某因未还清款已经被原审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故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证据。4、叶跃辉提交的其与陈笃利之妻的对话录音中,清楚地体现陈笃利之妻一直没有承认诉争款项是借款,而且一直再强调等陈笃利洗澡出来后具体商量,但叶跃辉没有等到陈笃利出来就走了。可见,这段录音是叶跃辉怀着恶意来录音的,然后又断章取义,不足以作为本案证据。5、本案的真实情况是李某因经营公司需要向陈笃利借款未能偿还,后因负债便将把自己经营的公司转让给叶跃辉,故让叶跃辉代为偿还其向陈笃利的借款。因此,原审判决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叶跃辉答辩称,一、陈笃利、邵清华上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其前提系基于本案讼争的1700000元系李某委托叶跃辉代为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理应由陈笃利、邵清华就委托还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陈笃利、邵清华从未举证或证据不足以证实李某委托叶跃辉代为偿还的事实。同时,李某本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我没有委托原告代替我还款”;”原代:是否知晓原告转账给被告的情况?证人:至始至终我都不知道,后来原被告一起来找我,我才知道叶跃辉要替陈笃利还贷款”(详见原审庭审笔录第7页第11-14行)。可见,本案涉及的民间借贷关系与李某不具有任何关联性,陈笃利、邵清华混淆了证人与第三人的概念。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陈笃利、邵清华在上诉状中对事实过程的描述完全与事实相悖。首先,针对李某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李某本人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很清楚,”4月份那张是被告一(陈笃利)要求我写的,打印版的是被告一(陈笃利)打好,我在下面签名,5月份这张是我根据实际情况自己写的”(详原审庭审笔录第6页倒数第4行);”原代:4月20日借条下面的文字是你写的吗?证人:是的,这个是我根据被告一儿子提供的材料抄写的。当天情况说明是他们打好,我直接签字的”可见,叫李某配合伪造证据意图扭曲事实的系陈笃利、邵清华,目的系为了逃避债务。其次,证人李某亦坦言确实向陈笃利借款1720000元,支付部分利息,此后无力偿还,当被问”在借条上的备注是否受强迫?”证人:”没有,就他们一直要求。反正我确实欠他钱,现在再叫我写给他,我也会写给他的。”这足以说明李某从未掩饰其向陈笃利借款1720000元的事实,亦从未有想过将陈笃利持有的1720000元的借条拿走或骗走的逃避债务的意思表示。恰恰相反的是,在叶跃辉提起本案诉讼,陈笃利、邵清华收到传票(2015年4月15日)后,陈笃利、邵清华叫李某去其家中(2015年4月20日),以返还借条原件为条件,叫李某按照陈笃利的要求写了《情况说明》及在借条复印件后备注。再者,陈笃利、邵清华称”2015年3月13日,在确认收到叶跃辉替李某返还的170万元讼争款项后,陈笃利同意李某将借条原件取回”,但证人李某在庭审中的陈述却并非如此,”原代:是否知晓原告转账给被告的情况?证人:至始至终我都不知道,后来原被告一起来找我,我才知道叶跃辉要替陈笃利还贷款”(详见原审庭审笔录第7页第12-14行),换言之,李某至始至终都不知晓叶跃辉借款给陈笃利1700000元偿还银行贷款,何来委托叶跃辉代为偿还,何来需要取回借条原件?此外,陈笃利、邵清华陈述的时间点亦不符合常理,倘若陈笃利、邵清华的上述陈述成立,那么李某在2015年3月13日偿还借款后,为何没有当天要回借条,而是在时隔一个月多月且是在收到法院传票后的4月20日才去,这完全不符合常理。最后,就双方提供的《情况说明》形式而言,陈笃利、邵清华提供的系由其打印好给李某签字的,落款系2015年4月20日,叶跃辉提供的系李某本人自己手写的,落款系2015年5月8日,结合李某当庭陈述,显然,叶跃辉提供的更符合客观事实,陈笃利、邵清华存在明显的逃避债务的意图。三、陈笃利、邵清华在上诉状第三大点的主张根本不能成立。1、根据证据规则,陈笃利主张其备注”还借款”存在”被蒙蔽、欺诈”,理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关于”还借款”,陈笃利在一审的陈述”。因为银行的转账要写明用途,而首选项是还款,所以才写还借款。”(详见原审庭审笔录第6页第7-8行);”?2015年3月10日转给原告170万元的情况。被代:银行贷款确实当天没有到期,就原路转回给原告。写还款是根据银行系统选择的。”(详见原审庭审笔录第12页第10-12行),现在陈笃利却又改口为”。受到叶跃辉的蒙蔽、欺诈、误在载有”还借款”三字的转账凭单上签字。”,显然,自相矛盾,足见其不诚信。四、陈笃利、邵清华提及的厦门千家丽商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李某与案外人杜珠敏的债权债务纠纷等相关内容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只是陈笃利、邵清华推托本案借款事实,逃避本案债务的借口。1、根据陈笃利、邵清华一审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可知,厦门千家丽商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月5月,从50万元增资至500万元,股东一次缴足上述增资系在于2012年5月21日,公司资金充足无须举债经营;因此,陈笃利、邵清华主张李某于2013年3月16日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该债务仅是李某个人债务,与厦门千家丽商贸有限公司没有关联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2013年6月28日,李某将其名下厦门千家丽商贸有限公司80%股权转让给叶跃辉后退出了该公司,其行为与该公司再无其他关联。这与陈笃利、邵清华在一审提供的《情况说明》载明内容”。继续以其房产抵押帮助贷款人民币350万元用于我们生意经营。”存在矛盾;3、李某与案外人杜珠敏的债权债务纠纷系李某个人债务,与厦门千家丽商贸有限公司无关,业已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综上,陈笃利、邵清华的上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陈笃利、邵清华提出:1、其对原审判决第三页第六行”向叶跃辉借款”有异议,因为这不是陈笃利的意思表示;2、其对”银行转账明细上备注:”还借款””有异议,因为这是叶跃辉手写的,不是陈笃利的意思表示;3、其对原审判决第三页第三段倒数第三行”陈笃利收到该笔1700000元借款后”有异议,因为该笔款项不是借款;4、原审判决第三页第四段第三行”欲证明叶跃辉没有委托李某向陈笃利还款”应当是存在笔误,正确的应为”欲证明李某没有委托叶跃辉向陈笃利还款”;5、原审判决第四页李某的陈述不应作为查明事实,李某本身是个不诚信的人;除此之外,陈笃利、邵清华表示其对原审查明的其余事实没有异议。叶跃辉表示其认可原审判决第三页第四段第三行存在笔误,正确的应为”欲证明李某没有委托叶跃辉向陈笃利还款”,除此之外,其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陈笃利、邵清华在二审中补充提交了:1、(2014)同民初字第3459号民事判决书、(2014)同民初字第3460号民事判决书、厦门法院网案件查询情况、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公布与查询,拟以此证明:2012年、2013年期间,李某因经营厦门千家丽商贸有限公司需要,具有借款需求;李某在2013年6月28日将其持有的厦门千家丽商贸有限公司80%股权转让给叶跃辉之后,曾委托叶跃辉代为偿还部分款项;李某已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其在一审期间所作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应当予以严格审查。2、招商银行个人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凭条,拟以此证明:2015年3月10日,叶跃辉在第一次向陈笃利转款1700000元后,以其需先用该款两、三天为由,带着陈笃利前往银行柜台将该款重新转回叶跃辉账户,该转账单系由叶跃辉填写后要求陈笃利签名的,而陈笃利由于年纪大、视力老花又未佩带眼镜,一心依照叶跃辉要求转款,并未留意叶跃辉在款项用途上擅自写上”还借款”,该”还借款”并非陈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以此认定双方已形成借贷合意。叶跃辉质证认为:陈笃利、邵清华当庭提交的这些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在保留该意见的前提下,叶跃辉认为第一组证据没有原件,无法确定真实性,其内容也只能证明是李某的个人债务,与厦门千家丽商贸有限公司没有关系。对于李某委托叶跃辉向杜珠敏代还300000元属实,但当时厦门千家丽商贸有限公司因负责累累,叶跃辉受让股权之后,杜珠敏带了黑社会人员干扰经营,叶跃辉不得已才代李某偿还了300000元。陈笃利以这种类比的方式欲证明其主张,根本不能成立。本案陈笃利没有证据证明叶跃辉同意代偿,李某也没有同意代偿。叶跃辉对于上述招商银行个人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凭条的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因为凭条上面的内容虽然是叶跃辉写的,但凭条中的签名是陈笃利本人核实内容之后所签的,足见陈笃利确认这是还借款的意思表示。陈笃利主张叶跃辉当时系欺诈蒙骗,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从陈笃利第一次将1700000元转还给叶跃辉的受理凭条中备注”还借款”,到第二次叶跃辉转给陈笃利1700000元备注”借款”而言,叶跃辉的意思表示至始至终系借款,不存在代为偿还的意思表示。又查明,二审中,陈笃利、邵清华确认:其在原审中提交的李某于2015年4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是在叶跃辉提起本案诉讼之后,陈笃利找李某出具的,该份《情况说明》的内容是由律师代为草拟的。还查明,原审庭审中,陈笃利在其辩论意见中表示:2013年3月16日,李某因生意周转需要向陈笃利借款1720000元,其中1700000元是陈笃利以其住房抵押给招商银行贷款后支付给李某的,该笔银行贷款在2015年3月13日到期。李某在该笔贷款到期之前请求叶跃辉向陈笃利的银行账户转账1700000元以偿还银行的贷款,并期望陈笃利抵押给银行的房产在解除抵押后为其向银行贷款3500000元用于其生意经营提供抵押担保。在李某通知陈笃利其已转账偿还银行贷款后,因李某长期未按约定支付1700000元的借款利息,陈笃利担心帮助李某向银行贷款后,李某可能没有足够的偿债能力,陈笃利抵押给银行的房产将存在巨大风险,未同意以房产抵押给银行帮助李某贷款的要求,才发生了本案的诉讼纠纷。本院认为,根据陈笃利的自认,其在2013年3月16日借给李某的1720000元中有1700000元是以抵押房产的方式从银行贷款而来,显然其需要为此向银行支付资金成本即贷款利息。陈笃利称李某长期未能按照约定向其支付借款利息且其在2014年底就要求李某向其归还借款,后李某委托叶跃辉代为偿还该借款。鉴于陈笃利第一次是在2014年3月10日收到叶跃辉转账的1700000元,该时点距离陈笃利的银行贷款到期日仅余3天,陈笃利在原审庭审中自认李某长期未能按照约定向其支付借款利息且其亦担心李某可能没有足够的偿债能力,因此,在此前李某已经长期欠付利息的情况下,陈笃利将该款先行返还给叶跃辉并改为要等到贷款到期日才又第二次再拿到该款项,显然有违常理。虽然李某前后出具过内容不同的两份情况说明,但李某在原审庭审中已当庭明确表示其没有委托叶跃辉向陈笃利还款,且陈笃利、邵清华未能就叶跃辉系受李某委托代为偿还借款之主张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结合叶跃辉提交的录音证据以及2015年3月10日、2015年3月13日的银行转账明细,认定这些证据具有比较优势,可以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印证陈笃利具有向叶跃辉借款的意思表示,并对叶跃辉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该认定于法不悖,依法可予确认。陈笃利、邵清华在二审中补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提出的相关主张,依法不予采纳。叶跃辉与陈笃利未就讼争借款约定利息,叶跃辉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可予支持,鉴于本案讼争借款发生在邵清华与陈笃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邵清华未提交证据证明叶跃辉与陈笃利约定该债务属于陈笃利个人债务或该债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原审法院认定该债务属于邵清华、陈笃利的夫妻共同债务、两人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陈笃利、邵清华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件受理费20100元,由陈笃利、邵清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光辉代理审判员  袁爱芬代理审判员  陈贤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李 琦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