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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郧西刑初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李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西刑初字第00159号公诉机关郧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郧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9日经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郧西县公安局于同日执行逮捕。郧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柯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6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无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至郧羊路21.8KM处,被郧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拦下进行交通安全检查时,被告人拒绝接受,并辱骂、威胁、推搡民警刘某。随后,观音派出所的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李某仍然不配合民警调查,并推搡民警王某,后被告人被依法强制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了妨害公务罪,要求依法判处,并随案移送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李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有异议,我不是妨害公务,我也没有骂人,只是无证驾驶。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9月16日9时许,无证驾驶自己所拥有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由郧西县观音镇往涧池乡方向行驶,当车辆行至郧羊路21.8KM处时,被在此执法的郧西县公安局交通民警拦下,对其违法行为进行交通安全检查,被告人李某拒不配合,并辱骂、威胁、推搡民警刘某。随后,观音派出所的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李某仍不接受民警调查并推搡民警王某,鉴于此情,民警依法强制将被告人带至观音镇派出所接受调查。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接警和受、立案材料;2、证人文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书证;5、视听资料;6、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以上事实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其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民警出勤执行任务时,自知其行为违法,仍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严重影响了国家公务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差,虽对自己的违法过程作了供述,但对其违法行为拒不认罪,无从轻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建强审 判 员  殷荣华人民陪审员  李国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飞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