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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25执异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李文彬与吕麦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文彬,吕麦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1025执异2号案外人吕国辉(系吕麦秋之子),男,1978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大城县。申请人李文彬,男,1966年2月3日生,汉族,住大城县。被执行人吕麦秋(曾用名吕麦熟),男,1955年5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大城县。本院在执行李文彬申请执行吕麦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于2016年1月8日对执行标的吕麦熟名下的位于大城县平舒镇新城花园3号楼3单元202室的楼房一栋及3号地下室一处(证号为新城字第A00153号)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吕国辉称,本院执行的吕麦秋名下的位于大城县平舒镇新城花园3号楼3单元202室的楼房一栋及3号地下室一处(证号为新城字第A00153号)系吕国辉出资购买,只因当时吕国辉身份证丢失,无法办理购房等相关手续才登记在吕麦秋名下,为此,吕国辉与吕麦秋在2010年2月6日签订了《分家单协议》,该协议5年前签订,根据协议吕麦秋本应及时将房屋过户到吕国辉名下,但因过户费等各种原因至今未过户。为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立即停止或延缓执行案外人的合法房屋。本院查明,李文彬申请执行吕麦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大民初字第149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9月29日向被执行人吕麦秋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吕麦秋三日内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后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在大城县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由登记在吕麦秋名下的位于大城县平舒镇新城花园3号楼3单元202室的楼房一栋及3号地下室一处(证号为新城字第A00153号),并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大执字第522-2号执行裁定书将此楼房及地下室查封。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因位于大城县平舒镇新城花园3号楼3单元202室的楼房一栋及3号地下室一处(证号为新城字第A00153号)登记在吕麦秋名下,应为吕麦秋的财产,故案外人吕国辉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吕国辉的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付国山审判员  王德亮审判员  薛满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秀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