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青执字第0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曹新安、张金兰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新安,张金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青执字第00022-1号申请人:曹新安,男,汉族,农民,住青阳县。被执行人:张金兰,女,汉族,农民,住青阳县。本院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青民一初字第031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1月6日向被执行人张金兰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向申请人吴方成给付执行款25130元及案件执行费277元,但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张金兰银行存款25407元。本决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芮 钧代理审判员 刘观方代理审判员 吴姜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纪智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