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刑更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蓝中华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蓝中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刑更328号罪犯蓝中华,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服刑。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南市刑一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蓝中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2年8月29日至2016年8月28日止)。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4)桂刑二终字第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6月19日入监。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于2016年1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提出罪犯蓝中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方面有了比较明显的进步。劳动改造态度端正,在生产劳动中,能认真负责,按质量要求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自起至止共获奖励分44.2分。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的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蓝中华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和管教民警证明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蓝中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蓝中华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2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秋娟审判员 张 黎审判员 农克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晓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