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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19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徐彩红、程唯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徐彩红,程唯唯,葛菊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191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施顺华,行长。委托代理人畅燕妮,北京市君泽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蕾,北京市君泽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彩红,女,1968年7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张金铭,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唯唯,男,1948年4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告葛菊娣,女,1946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徐彩红、程唯唯、葛菊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顾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婧,人民陪审员华文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畅燕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唯唯、葛菊娣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2013年6月21日,被告徐彩红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号的《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徐彩红提供总额为人民币(下同)342万元整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即从2013年6月21日起到2023年6月21日止;被告徐彩红委托原告从扣款账号中直接扣划贷款本金和利息,具体扣款账户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协议履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日,被告徐彩红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01号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徐彩红以其名下上海市普陀区凯旋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为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向被告徐彩红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若被告徐彩红未经原告书面同意,擅自将抵押物再次抵押,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依照本合同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按照法律程序处理抵押物。2013年6月28日,抵押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登记证明号为:普XXXXXXXXXXXX,抵押权证书载明最高债权限额为342万元,担保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6月21日至2023年6月21日。2013年6月21日,被告程唯唯、葛菊娣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02号的《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被告程唯唯、葛菊娣为保证人,为被告徐彩红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向被告徐彩红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342万元整),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保证责任期间为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的到期日另加两年。同日,被告徐彩红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TK01号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徐彩红向原告贷款342万元,贷款只能用于购热轧卷;贷款期限为60个月,即从2013年6月21日起到2018年6月21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执行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40%为基础上浮25%(利率浮动比例),即为年利率8%,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家调整贷款基准利率的,本合同执行利率按固定日调整方式进行调整,即从每年的1月1日开始执行国家公布的最新基准利率标准,1月1日前后分段按日计息;贷款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被告徐彩红需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被告徐彩红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若被告徐彩红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在被告徐彩红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徐彩红全数负担。2013年7月1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徐彩红发放贷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34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8年7月1日止,扣款日为1日。被告徐彩红自2015年4月1日起出现连续逾期,迄今连续逾期已超过三期,且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本案抵押房屋再行抵押给他人,已构成违约。截至2015年7月7日,被告徐彩红尚欠本金2,998,648.13元、利息57,078.88元和逾期利息977.01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91,701.12元。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被告徐彩红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98,648.13元,并支付至2015年7月7日的利息57,078.88元和逾期利息977.01元;2、依法判令被告徐彩红支付原告自2015年7月8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和利息之和为基数,利率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徐彩红偿付原告律师费91,701.12元;4、请求判令原告有权与被告徐彩红协议,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普陀区凯旋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依法判令被告程唯唯、葛菊娣对被告徐彩红上述第一至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的诉讼费用、公证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彩红辩称,对原告诉请均无异议。本案借款属实,本案借款是为案外人上海环怡冷轧有限公司借的,被告已经在青浦法院起诉了案外人并获法院支持,并且已经进入了执行程序,冻结了案外人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可归还原告借款。被告程唯唯、葛菊娣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个人授信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徐彩红之间的授信合同关系;证据2、《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被告徐彩红以其名下的房产为上述授信协议提供抵押担保;证据3、他项权证登记证明,证明抵押房产已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证据4、《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证明被告程唯唯、葛菊娣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徐彩红上述授信协议提供连带保证;证据5、《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徐彩红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证据6、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徐彩红发放贷款;证据7、房地产登记信息,证明被告徐彩红擅自将本案抵押物再抵押给案外人沈夫根;证据8、本息明细表,证明被告徐彩红拖欠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情况;证据9、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并支付一定费用。被告徐彩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律师费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徐彩红为证明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159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青浦法院起诉了案外人并获法院支持,并且已经进入了执行程序,冻结了案外人的财产。原告对被告徐彩红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程唯唯、葛菊娣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徐彩红对原告诉请无异议,被告程唯唯、葛菊娣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其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彩红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现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而被告徐彩红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显属违约,故原告有权提前宣布贷款到期,要求被告徐彩红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涉案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金额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唯唯、葛菊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彩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2,998,648.13元;二、被告徐彩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5年7月7日的利息57,078.88元和逾期利息977.01元;三、被告徐彩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5年7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按照《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四、被告徐彩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损失91,701.12元;五、被告徐彩红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至四项付款义务的,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以与被告徐彩红协商,以上海市普陀区凯旋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在342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徐彩红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徐彩红继续清偿;六、被告程唯唯、葛菊娣对被告徐彩红上述第一至第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程唯唯、葛菊娣承担上述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彩红追偿。案件受理费31,987.2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三项共计36,987.24元,由被告徐彩红、程唯唯、葛菊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权代理审判员 黄 婧人民陪审员 华文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