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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溆民一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2015)溆民一初字第1005号原告贺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甲,贺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溆民一初字第1005号原告贺甲,女,1983年2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兴刚,溆浦县江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乙,男,197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贺甲与被告贺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修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端银、彭庆琪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兴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审限告知书、合议庭成员告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甲诉称,原、被告相识不到半年,就于2012年6月4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23日生育一女贺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无奈于2014年1月向法院起诉,后被告向原告承认错误,原告心软,撤回起诉,然撤诉后,被告并没有悔改之意,双方仍不能和好,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判由原告抚养。原告贺甲为支持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1本,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4日在溆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溆浦县两丫坪镇洞庭村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贺乙2015年1月外出务工,至今未归,下落不明;3、(2013)溆民一初字第1195号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曾因离婚事由向法院起诉过;4、原、被告短信记录2张,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贺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对原告贺甲提交的4份证据,经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贺甲的举证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主要案件事实:原告贺甲与被告贺乙于2012年1月自由恋爱相识,2012年6月4日在溆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8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贺丙,现随原告贺甲一起生活。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1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然双方仍不能和好。另查,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撤诉后,双方仍不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长女贺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以不改变小孩成长环境为宜,庭审中原告贺甲自愿承担全部小孩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贺甲与被告贺乙离婚;二、婚生女贺丙由原告贺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贺甲负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贺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修勇人民陪审员  王端银人民陪审员  彭庆琪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建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