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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1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张晓晖与张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晖,张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1540号原告:张晓晖,女,汉族,1974年6月8日生,住兴和县。被告:张琦,男,蒙族,1966年12月14日生,住兴和县。原告张晓晖诉被告张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泽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张晓晖、被告张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0日,被告张琦和共同借款人梁振国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5月初还清,并口头约定共支付利息10000元。2015年6月中旬,被告张琦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因我不认识梁振国,我的钱是借给张琦的,为此,我必须让张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辩称:梁振国是我的朋友,他让我和别人贷点儿钱,说是给20000元的好处费。我找到张晓晖,我答应好处费20000元给张晓晖。原告从银行取出200000元通过我给了梁振国,借条是我写的,原告说不认识梁振国,就让我在借条上签了字。后来我找梁振国催要几次借款没有要上。2015年6月中旬,我用自己的钱还了原告70000元。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原告借款,顶找梁振国要。经审理查明:梁振国与被告张琦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20日,被告张琦为给梁振国借钱向原告张晓晖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初,约定利息10000元。被告张琦并给原告张晓晖出具了借款借条,共同借款人梁振国在借据上签了字。2015年6月中旬,被告张琦归还原告张晓晖借款本金7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未支付,便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张琦与原告张晓晖之间的借贷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借条上虽没有约定利息,但通过庭审查明,原、被告之间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5月初,口头约定利息1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不得超过24%,超过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该案月利率应按2%计算,即计算利息为200000元本金利息从2015年4月20日计算至2015年5月15日,130000元本金利息从2015年5月15日计算至2016年元月15日,即利息为3333元(200000元×2%×5/6个月)+20800元(130000元×2%×8个月)=2413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琦给付原告张晓晖借款本金130000元,利息24133元,共154133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泽雄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苏晓健附《民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