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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前进、原审被告肖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韩前进,肖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1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勇,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进,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前进。原审被告肖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前进、原审被告肖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1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进,韩前进,肖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7时30分,肖虎驾驶的豫A×××××号轿车从郑州市江山路下桥由南向北行驶时被不明的肇事车辆追尾后失控冲过道路中心花坛,与沿江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的韩前进驾驶的豫A×××××号轿车相撞,致使韩前进的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逃逸。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五大队认定不明的肇事车辆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肖虎无责任,韩前进无责任。在事故处理期间,韩前进申请对其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郑州厚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郑厚价估鉴(2014)第50913号道路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韩前进车辆的维修费用为11630元。因此次事故,韩前进还支付拆检费1163元、车辆评估费560元、拖车费820元、交通费45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不明肇事车辆逃逸,公安机关至今未查找到肇事车辆及司机。肖虎的豫A×××××号轿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三责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在未明肇事车辆追尾肖虎车辆,肖虎车辆又失控与韩前进车辆相撞这一连环交通事故中,虽然肖虎车辆失控主要原因系未明肇事车辆追尾所致,但肖虎在第一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未注意安全驾驶、处理不当也是韩前进车辆被其车辆相撞的因素之一,故肖虎对韩前进车辆损失存在一定过错,根据本案情况,原审认为肖虎对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次要责任,其应对韩前进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韩前进的各项损失如下:1、车辆维修费11630元;2、评估费560元;3、拖车费820元;4、拆检费1163元;5、交通费45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4623元。肖虎的豫A×××××号轿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故人寿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的财产险限额内赔付韩前进损失2000元,对韩前进剩余损失12623元应在商业三责险的限额内承担30℅赔偿责任,即应赔付韩前进3786.9元。以上人寿保险公司共应赔付韩前进损失578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韩前进各项损失5786.9元。二、驳回韩前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元,由韩前进负担100元,由肖虎负担66元。宣判后,人寿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本案交通事故中,肖虎无责任。其事故的发生是一瞬间车辆失控与韩前进的车辆相撞,其在事故中是正常行驶被逃逸车辆撞击造成的与其他车辆相撞。且肖虎无任何交通违反行为,在车辆相撞的一瞬间车辆失控,是肖虎无法预料的事情。一审无任何证据认为肖虎未注意安全驾驶、处理不当,存在过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完全推翻了交警部门的事故分析认定。请求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韩前进承担。韩前进答辩称,不认可交警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肖虎驾驶有不当行为;依据侵权责任法,肖虎和保险公司都应承担赔偿责任;不认可一审赔偿数额,应全额赔偿。肖虎意见,交警大队出示有责任认定书,证明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韩前进应起诉肇事车主而不应起诉我。韩前进曾以侵权责任为由起诉,但又撤诉。一审判决错误,应驳回韩前进的起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虽然交警部门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虎车辆被不明肇事车辆追尾后失控冲过道路中心花坛,与韩前进车辆相撞,不明肇事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肖虎和韩前进无责任。但是由于肖虎车辆被追尾后操控不当,对造成与韩前进车辆相撞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判决肖虎承担30%责任适当。虽然肖虎对原审判决有异议,但是其没有上诉,视为对责任划分认可,故本院应予认定。人寿保险公司作为肖虎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所以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航微审判员  陈 赞审判员  陈启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