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崇民初字第15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许某甲与史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史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1547号原告许某甲。被告史某。委托代理人朱剑华(受史某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某甲诉被告史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被告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甲诉称:其与史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许某乙。2014年10月14日,其与史某经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滨湖法院)调解离婚,许某乙由史某抚养。但因离婚后史某阻碍其探视许某乙,其于2014年12月向滨湖法院就调解书探视条款申请强制执行,但之后史某也未完全按照调解协议条款让其探视许某乙,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许某乙由其抚养,史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被告史某辩称:一、其并未阻碍许某甲探视,因许某乙与许某甲较为陌生,在许某甲探视许某乙并想领回家时,许某乙不愿意跟许某甲走,并非其拒不履行离婚调解书的内容无故阻碍许某甲探视许某乙。二、调解离婚后,许某甲仅支付了2014年11月许某乙的抚养费600元,之后再未支付过许某乙的抚养费,影响许某乙的日常生活需求,是许某甲拒不履行离婚调解书义务。三、双方仅仅是对离婚调解书的履行问题有争议,从离婚后许某乙跟随其生活,其生活情况未发生重大变化,没有不利于儿子许某乙成长的情形发生,离婚调解书履行与否不是许某甲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理由,故请求法院驳回许某甲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许某甲与史某经滨湖法院调解离婚,民事调解书载明:儿子许某乙(××××年××月××日出生)由史某抚养,许某甲自2014年11月起每月10日前给史某儿子许某乙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双方各半负担,至许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上述抚养费由许某甲汇到史某的中国银行卡上(卡号62×××25)。从2014年11月份开始,许某甲可每周探视儿子许某乙二天,即每周周六上午由许某甲将许某乙从史某处接走,在该周日晚饭后由许某甲将许某乙送还史某等内容。许某甲于2014年11月10日支付儿子许某乙当月抚养费600元,之后再无支付过抚养费。2015年5月12日滨湖法院执行笔录载明许某甲称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其有权在规定的时间领小孩1天,由于史某干预,其无法实现权利,故申请执行;史某称其没有干预,是小孩不愿意前往和配合;执行人员称本院刚才询问了许某乙,其本人不肯,作为小孩探视权的执行,也要征得本人意愿;史某称只要许某乙愿意,其肯定同意,保证不会干预等内容。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2014)锡滨民初字第02039号民事调解书、短信记录照片、中国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执行笔录照片、电话追记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滨湖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许某甲并无证据证明许某乙由史某抚养对许某乙身心健康存在不利影响,也无证据证明其探视权受到史某阻碍,故本院对许某甲将许某乙变更由其抚养并要求史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甲的诉讼请求。诉讼费40元,由许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李 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钟耕利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