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4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栾风杰与姜中全、全萃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风杰,姜中全,全萃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4162号原告:栾风杰,农民。委托代理人:曲美红,农民。被告:姜中全,农民。被告:全萃莲,农民。原告栾风杰与被告姜中全、全萃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邴兴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风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曲美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中全、全萃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风杰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被告因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支付5000元,余款6万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支付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双倍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中全、全萃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1日,被告姜中全因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该款由原告在其家中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姜中全,该款未约定利息。后,被告姜中全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在孙承义家中将该款交付被告姜中全。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2015年4月18日,被告姜中全重新为原告出具证明1份,载明:“姜中全借栾风杰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整(65000元)。定于2015年10月18日之前付清。立字人:姜中全。2015.4.18”。2015年5月29日,被告姜中全支付原告欠款5000元,余款6万元至今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1份,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姜中全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在原告履行了给付义务后,被告姜中全应承担还款的责任。原告依据被告姜中全出具的借条要求其支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全萃莲系被告姜中全的妻子,该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被告全萃莲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逾期付款利率,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的利息,明显过高,应予以调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将该逾期付款利息调整为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中全、全萃莲支付原告栾风杰借款本金60000元。二、被告姜中全、全萃莲支付原告栾风杰上述欠款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邴兴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云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