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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民终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张某与洪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终1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某甲,宁波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中国进出口银行宁波分行职员。上诉人洪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的(2015)甬海民初字第1334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张某与洪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洪某乙。双方婚后感情尚可,自孩子出生后,双方之间因家庭琐事开始产生矛盾,并于2015年2月开始分居至今。张某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于2015年8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双方离婚;2.婚生女洪某乙由张某抚养,洪某甲每月支付3000元抚养费至女儿十八岁;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中海·雍城世家56幢188单元1118室房屋一套。洪某甲在原审中答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并无大矛盾且孩子尚年幼,分居实为冷静思考以营造稳固婚姻。张某主张分割的房屋系洪某甲婚前购买,婚后办理夫妻加名手续,产权仍属洪某甲个人所有。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张某与洪某甲系自主婚姻,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因未能得到及时妥善处理,由此导致夫妻关系一度紧张。但双方婚姻基础较好,洪某甲又坚决不同意离婚,在婚姻存续期间亦没有法定判决离婚的情形,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故原审法院对张某要求判决离婚的诉请不予准许。考虑婚生女年幼,需要父母共同呵护,双方均应珍惜夫妻以往的感情,真诚相待、互相信任、互相理解和互相支持,共同促进家庭和睦。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张某诉洪某甲离婚之请求,不予准许。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张某负担。宣判后,洪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同意不准离婚的判决,但原审对洪某甲的住所地和户籍所在地认定有误,且应当查明房屋及子女抚养情况。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洪某甲住所地及户籍所在地的认定系因张某提供的地址有误而出现错误,应予纠正。因原审未判决双方离婚,故对房屋及子女抚养情况不予审理并无不当。综上,本院对原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洪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国悦审 判 员  陈 艳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贺佳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