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2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上海优亿食品有限公司与莫烨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优亿食品有限公司,莫烨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2360号原告上海优亿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潘宜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发伦。被告莫烨,男,1978年6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优亿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莫烨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后,原告上海优亿食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优亿食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25元减半收取为212.5元,由原告上海优亿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付)。审 判 长 俞翔海人民陪审员 马燕侠人民陪审员 秦瑞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沈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