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5执12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齐河县永安建筑设备租赁站与田中明、冯涛租赁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425执12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齐河县永安建筑设备租赁站。被执行人:田中明,男,汉族,住齐河县。被执行人:冯涛,男,汉族,住齐河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齐商初字第106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冯涛的银行存款3700元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保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