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1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何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刑初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因本案,2015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席宛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8日上午,被告人何某结伙何某华、田某霞、田某凤(均已判刑)等人,窜至海宁市硖石街道小商品市场某号店铺,采用分散被害人注意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祝某的现金5000元。2015年5月29日,被告人何某结伙何某华、田某霞、田某凤、何某省(已判刑)等人,先后窜至海盐县通元菜场某内衣店、桐乡市濮院镇永乐路某号店铺,采用同样手段,窃得被害人潘某的现金4200元、被害人李某的现金3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同案犯何某华、田某霞、田某凤、何某省处扣押赃款共计4281元,已由本院判决发还被害人祝某1753元、被害人潘某1475元、被害人李某1053元。本案审理期间中,被告人何某退出赃款791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宾客住宿登记,视频监控截图,执法暂扣款票据,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他人秘密窃取公民私人钱财计价值12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与同案犯间地位作用基本相当,不区分主从犯,具体犯罪情节上的差异量刑时酌情体现。被告人何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退赃,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何某退赃款7919元,发还被害人祝某3247元、被害人潘某2725元、被害人李某19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费 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雨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