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3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恩施市安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林媛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恩施市安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林媛沁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3219号原告恩施市安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舞阳办事处红庙下街。法定代表人胡华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艳,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丽丽(实习),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媛沁(曾用名林月琴),女,生于1976年11月7日,湖北省建始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建始县,住恩施市。原告恩施市安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施安嘉物业公司)诉被告林媛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陈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施安嘉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艳、陈丽丽,被告林媛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恩施安嘉物业公司诉称,被告所在航空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之间于2007年1月1日签订《航空花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居住的航空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至2009年12月31日,物业费按照建筑面积0.46元/平米向业主收取。2009年10月8日,2014年12月10日原告再次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两份《航空花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2009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和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在此期间,原告曾于2012年向被告所居住小区业主发出公告,即自2012年7月1日起业主住宅房屋按每月每平米0.55元缴纳物业管理费。上述合同签订后至今,被告拒不缴纳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07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共计9408.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林媛沁答辩称,欠缴金额答辩人具体不清楚,2007年期间答辩人居住的单元门禁坏了,原告长期不予维修,导致答辩人的摩托车被盗,后虽维修却依然不能正常使用。另,答辩人曾有包裹自郑州邮寄过来,原告代答辩人签收后,却未能告知并转交答辩人,导致包裹被处理,给答辩人造成很多不便。因此,答辩人完全没有享受到原告提供的服务,所以答辩人有权拒交物业管理费。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恩施市航空花园小区业主,2007年1月1日,该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之间签订《航空花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居住的航空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至2009年12月31日,物业费按照建筑面积0.46元/平米向业主收取。2009年10月8日,2014年12月10日原告再次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两份《航空花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2009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物业费按照建筑面积分别以0.46元/平米、0.55元/平米向业主收取。在此期间,原告曾于2012年3月6日向被告所居住小区业主发出公告,公告内容包括自2012年7月1日起业主住宅房屋按每月0.55元/平米缴纳物业管理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缴纳物业管理费,被告以原告物业服务不符合约定为由拒交,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准其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居住小区业主委员会之间签订的《航空花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在原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享受服务后,应当依约及时支付相应物业管理费,被告拒不支付上述费用的行为,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7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等共计9408.96元主张,因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未达到约定的标准,因此自己有理由不支付物业管理费的意见,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媛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恩施市安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7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费9408.96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林媛沁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松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丹(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