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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7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陈梅兰与阮为平、何晓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梅兰,阮为平,何晓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7271号原告:陈梅兰。委托代理人:施旭阳,浙江无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为平。被告:何晓晓。原告陈梅兰与被告阮为平、何晓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梅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旭阳,被告阮为平、何晓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查明,2013年2月25日,被告阮为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25万元,于2014年2月25日前归还,借期内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按月支付,并由具借人承担一切追偿费用。嗣后,被告阮为平仅于2014年支付原告利息10000元,于2015年分三次共向原告支付利息9500元,借款25万元一直未予归还。另查明,被告阮为平、何晓晓于1997年8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5月29日登记离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为平、何晓晓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陈梅兰借款2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22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阮为平、何晓晓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美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