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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4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赵某与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4117号原告:赵某,女,198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委托代理人:张娉婷,阜南县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范某,男,198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赵某与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其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娉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8月份在广东打工认识并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于××××年××月××日生育长子范某甲,××××年××月××日生育次子范某乙,2011年5月5日办理结婚证。由于婚前了解太少,婚后二人性格不和,且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原告为此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6页,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信息;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3、光盘1张,证明被告欠赵明款17万元钱的事实;4、(2011)州民一初字第0113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赵明借给被告款的来源;5、照片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被告范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被告范某庭前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被告庭前提供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身份。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在务工时相识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范某甲,××××年××月××日生育次子范某乙,2011年5月5日办理结婚证。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不能正确对待和处理,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夫妻感情尚可,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范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本院减收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其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莽(2015)南民一初字第04117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