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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行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1-01

案件名称

吴玉台与黎平县公安局、黎平县人民政府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三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玉台,黎平县公安局,黎平县人民政府,吴显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穗行初字第77号原告吴玉台,女,1991年7月13日出生,侗族,农民,住贵州省黎平县。委托代理人吴红亮,贵州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平县公安局,地址黎平县德凤镇府前路17号。法定代表人黄清元,系黎平县公安局局长。负责人罗庆文,系黎平县公安局政委。委托代理人石庆锋,男,系黎平县公安局法制大队队长。委托代理人姜兴海,男,系黎平县公安局尚重派出所所长。被告黎平县人民政府,地址黎平县德凤镇府前路6号。法定代表人肖凯旋,系黎平县人民政府县长。委托代理人吴宇佳,男,黎平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第三人吴显胜,男,1968年3月17日出生,侗族,农民,住贵州省黎平县。委托代理人田洪,男,贵州省黎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吴玉台不服被告黎平县公安局、黎平县人民政府和第三人吴显胜治安管理罚款处罚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根据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东行辖字第1号指定管辖决定书的规定立案受理后,分别于2015年12月15日和16日向被告黎平县公安局、黎平县人民政府和第三人吴显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因我院受理的(2015)穗行初字第75号、76号和77号行政案件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的是相同的权利人,且基于同一事实作出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合并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吴玉台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红亮;被告黎平县公安局负责人罗庆文、委托代理人石庆锋、姜兴海;被告黎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吴宇佳;第三人吴显胜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平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黄清元和被告黎平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肖凯旋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黎平县公安局的派出机构尚重派出所于2015年6月5日作出黎公尚行罚决字(2015)4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吴玉台的陈述、受害人陈述、吴显胜病历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为依据,认定第三人吴显胜于2015年4月6日20时许被吴艳辉、吴银台和吴玉台殴打。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吴玉台给予二百元行政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告吴玉台不服该行政处罚,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黎平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也认为是吴艳辉和吴银台、吴玉台不听劝阻,反而对第三人吴显胜进行殴打,造成第三人头部软组织损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黎府复议字(2015)4号《黎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黎平县公安局尚重派出所对原告吴玉台作出的黎公尚行罚决字(2015)4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之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吴玉台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不服,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黎平县公安局尚重派出所作出的黎公尚行罚决字(2015)4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黎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黎府复议字(2015)4号《黎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吴玉台诉称:2015年4月6日18时许,第三人吴显胜之妻杨某4从原告吴玉台母亲吴艳辉家门前经过时无端挑衅、谩骂原告吴玉台母亲吴艳辉,引发双方之间的争吵。争吵期间,杨某4电话通知其丈夫即第三人吴显胜来到现场帮忙行凶。第三人吴显胜到现场后即冲着原告吴玉台母亲吴艳辉破口大骂,并准备对原告吴玉台母亲吴艳辉行凶。原告吴玉台及其姐姐吴银台在一旁劝阻,吴显胜遂打了原告吴玉台一巴掌,致吴玉台面部受伤,并踢了吴玉台一脚,同时还对原告吴玉台姐姐吴银台拳打脚踢。尚重派出所的民警出警到现场后,第三人吴显胜才停止行凶。被告黎平县公安局尚重派出所作为基层执法机关,偏听偏信第三人吴显胜及与第三人吴显胜存在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在没有查明案件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即作出黎公尚行罚决字(2015)第4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吴玉台罚款200元。其作出的黎公尚行罚决字(2015)第46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裁决结果错误;原告吴玉台不服该处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被告黎平县人民政府同样没有认真审核本案事实和证据材料,以致作出了错误复议决定,严重损害了原告吴玉台的合法权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吴玉台的诉讼请求。原告吴玉台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吴玉台的身份情况和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黎平县公安局尚重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吴玉台的合法权益。3.《催告书》,拟证明被告黎平县公安局催告原告吴玉台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吴玉台的合法权益。4.《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黎平县人民政府的复议结果也侵犯了原告吴玉台的合法权益。5.吴子连的证词、6.吴真香的证词、7.杨某1的证词,拟证明第三人吴显胜殴打原告吴玉台的事实。8.杨某3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吴玉台和其母亲吴艳辉被第三人吴显胜殴打的事实。9.光碟,拟证明第三人吴显胜打原告吴玉台的经过。10.《强烈要求执法部门从速从快捉拿流氓犯罪败类》、11.《情况说明》,拟证明第三人吴显胜与原告吴玉台的父母之间存在矛盾。12.杨某1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吴玉台并没有打第三人吴显胜。13.吴某1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吴玉台母亲吴艳辉被第三人吴显胜殴打的事实。被告黎平县公安局辩称:2015年4月6日20时许,黎平县公安局尚重派出所接到尚重镇纪登村七组吴显胜报警后,立即安排民警前往处理,并依法对双方当事人及证人开某工作。并以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吴显胜的医院诊疗单等证据为依据,认定2015年4月6日20时许,黎平县尚重镇纪登村7组杨某4与本村吴艳辉在纪登村高赧大寨发生争吵,杨某4打电话通知吴显胜到现场,吴显胜到现场后被吴艳辉及吴银台、吴玉台殴打。认为吴艳辉、吴银台、吴玉台等人同时殴打第三人吴显胜,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殴打他人,但吴艳辉、吴银台、吴玉台事先未有预谋且伤害程度不大,属情节较轻,故黎平县公安局尚重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吴玉台作出黎公尚行罚决字(2015)4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吴玉台罚款二百元。公安机关对吴玉台的行政处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无误,处罚公正公平,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吴玉台的诉讼请求。被告黎平县公安局于2015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依法对原告吴玉台进行处罚的事实。2.《催告书》,拟证明原告吴玉台未履行决定书确定的履行义务,黎平县公安局催告其履行的事实。3.《受案登记表》,拟证明黎平县公安局尚重派出所于2015年4月7日立案的事实。4.《常住人口登记表》,拟证明原告吴玉台及第三人吴显胜均系成年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5.《延长办案期限表》,拟证明案情复杂,已依法延长办案期限的事实。6.《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拟证明黎平县公安局尚重派出所对该案进行处理前已按照程序进行审批的事实。7.《受案回执》,拟证明黎平县公安局尚重派出所已告知报案人吴显胜案件已经受理的事实。8.《询问通知书》共7份,拟证明被告黎平县公安局已通知当事人和证人到黎平县公安局提供证言或接受询问。9.吴艳辉的询问笔录、10.吴银台的询问笔录、11.吴玉台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吴玉台及其母亲吴艳辉和姐姐吴银台向公安机关陈述被第三人吴显胜殴打的事实。12.吴显胜的询问笔录2份,拟证明吴显胜被原告吴玉台及其母亲吴艳辉和姐姐吴银台殴打的事实。13.杨某4的询问笔录、14.杨某2的询问笔录(2份)、15.杨某5的询问笔录、16.吴某2的询问笔录、17.吴某5的询问笔录、18.吴某3的询问笔录、19.吴某4的询问笔录、20.吴某7的询问笔录、21.吴菊花的询问笔录、22.吴某6的询问笔录(2份),拟证明证人在现场看见打架的事实。23.第三人吴显胜的病历,拟证明吴显胜被殴打受伤后去医院治疗的事实。2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拟证明黎平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前已经告知原告吴玉台处罚所依据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同时告知原告吴玉台有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25.《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贵州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标准》相关的法律条款,拟证明黎平县公安局尚重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有法律依据的。被告黎平县人民政府辩称:黎平县公安局尚重派出所作为黎平县公安局的派出机构,有权对辖区范围内的社会治安进行管理。原告吴玉台及其母亲吴艳辉和姐姐吴银台与第三人吴显胜的妻子发生争吵,在吴显胜及其他人到场劝解时,双方本应在劝解下平息纷争,心平气和地协商解决存在的误解和积怨,但吴艳辉、吴银台、吴玉台不听劝阻,反而对第三人吴显胜进行殴打,造成第三人头部软组织损伤。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殴打他人。黎平县公安局尚重派出所出警调查后,根据相关程序和法律,对吴艳辉、吴银台、吴玉台均作了行政处罚。黎平县公安局尚重派出所对原告吴玉台所作的黎公尚行罚决字(2015)第4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之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并无不当。原告吴玉台在案件复议期间自行提供的证词和证人在公安机关依法调查时均没有被提及是双方吵架当时的在场人,非经职能部门依法调取质证,且均与原告吴玉台有利害关系,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本机关不予采纳。因此黎平县人民政府以黎府复议字(2015)4号《黎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黎平县公安局尚重派出所作出的黎公尚行罚决字(2015)第4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依照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吴玉台的诉讼请求。被告黎平县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但在庭审质证阶段陈述其所要举的证据与被告黎平县公安局所举的证据一致。第三人吴显胜述称:2015年4月6日傍晚18时许我妻子杨某4从娘家挂亲吃饭回家,走到原告吴玉台之母吴艳辉屋挡头时与吴艳辉、吴银台、吴玉台及其60多岁的祖母发生争吵。我妻子杨某4打电话给我到现场后被吴艳辉、吴银台和吴玉台三人连打带骂,并用拳头雨点般殴打我,我的身体支撑不住失去重心,被她们打倒在地,导致我头部、身体多处受伤,疼痛难忍,挣扎不起来,幸好有本寨村民拉开,我才幸免于难,脱身报警。原告吴玉台说我冲着其母亲吴艳辉破口大骂,并打了原告吴玉台面部一巴掌,猛踢原告吴玉台一脚,又对原告吴玉台的姐姐吴银台拳打脚踢,证据何在,伤情何在?这纯属无中生有,想扩大是非。黎平县公安局尚重派出所接到报案后,进行了认真的调查取证,过了1-2个月才根据当时的情况和以现场证人证言为依据,对原告吴玉台罚款200元。当时本人虽然心中感到不服,但为了息事宁人,也就算了。原告不服处罚决定,还向黎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经县人民政府调查,情况属实,证据确凿,遂维持原决定。黎平县公安局尚重派出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准确,适用法律得当,应当维持。第三人吴显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黎平县公安局对原告吴玉台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1号证据身份证复印件、2号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3号证据《催告书》和4号证据《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5号证据吴子连的证词、6号证据吴真香的证词、7号证据杨某1的证词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当时黎平县公安局尚重派出所在整个案件调查过程中,没有任何人说看见他们三个人在现场,所以没有对他们三个人进行调查询问;对8号证据杨某3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对杨某3的询问笔录是对原告处罚过后才调查询问的;对9号证据光碟也有异议,认为该视频资料只能证明杨某2真实在场;对10号证据《强烈要求执法部门从速从快捉拿流氓犯罪败类》和11号证据《情况说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12号证据证人杨某1出庭作证的证言无异议;对13号证据证人吴某1出庭作证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吴某1出庭作证的证言与其提交给法庭的证词有出入,而且证人吴某1又是原告吴玉台的亲戚。被告黎平县人民政府对原告吴玉台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黎平县公安局的质证意见一致。第三人吴显胜对原告吴玉台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第三人吴显胜对原告吴玉台提供的1号—7号和9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黎平县公安局的质证意见一致;对8号和12号证据无异议;对10号和11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证明内容不属实;对13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吴玉台对被告黎平县公安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吴玉台对被告黎平县公安局出示的1号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有异议,认为黎平县公安局尚重派出所作出该处罚决定的依据仅仅只有其亲属的证词和虚假病例,有损原告利益,证据效力差;对2号证据《催告书》有异议,认为黎平县公安局尚重派出所作出的处罚决定侵犯原告吴玉台的权利,所以原告吴玉台不同意支付;对3号证据《受案登记表》有异议,认为原告吴玉台与第三人吴显胜在发生纠纷的时候杨某1就已经报警了的,而该登记表是纠纷发生后的第二天才做出的;对4号证据《常住人口登记表》无异议;对5号证据《延长办案期限表》、6号证据《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7号证据《受案回执》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吴玉台根本就没有打第三人吴显胜;对8号证据吴显胜及证人杨某2等7人的《询问通知书》、9号证据吴艳辉的询问笔录、10号证据吴银台的询问笔录、11号证据吴玉台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12号证据吴显胜的询问笔录(2份)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两份笔录前后矛盾,事实上是原告吴玉台及其母亲吴艳辉和姐姐吴银台被第三人吴显胜殴打;对13号证据杨某4的询问笔录和14号证据杨某2的两份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前后存在矛盾;对15号证据杨某5的询问笔录和16号证据吴某2的询问笔录也有异议,认为证人与第三人存在亲属关系,而且其证言内容与证人杨某2的证言有出入;对17号证据吴某5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吴某5是第三人吴显胜的岳母,其证明是原告吴玉台姐姐吴银台用手打第三人吴显胜的身体,用脚踢第三人吴显胜,与第三人吴显胜和其他证人的陈述都不一致;对18号证据吴某3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19号证据吴某4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0号证据吴某7的询问笔录和21号证据吴菊花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22号证据吴某6两份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其证词说距离打架现场只有3米远,只看见吴玉台、吴艳辉在打人,这与其他证人的证词不一致,而且该证人与第三人存在亲属关系;对23号证据吴显胜的病历有异议,认为黎平县尚重镇卫生院病历和黎平县医院病历诊断结果存在矛盾,该病历不真实;对24号证据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有异议,认为该处罚告知笔录的内容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25号法律依据无异议。被告黎平县人民政府对被告黎平县公安局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吴显胜除对18号证据吴某3的询问笔录内容和21号证据吴菊花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外,对被告黎平公县公安局出示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吴玉台提供的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1号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吴玉台系成年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吴玉台对该证据主张的证明内容属实,两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号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黎平县公安局尚重派出所已对原告吴玉台作出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并于2015年6月5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邮寄送达给原告吴玉台的事实。两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号证据《催告书》,证明因原告吴玉台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黎平县公安局已于2015年6月20日向原告吴玉台邮寄送达催告书,限原告吴玉台于2015年6月30日前履行。两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号证据《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黎平县公安局尚重派出所对原告吴玉台给予行政处罚后,因原告吴玉台不服该处罚决定,向黎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已维持黎平县公安局尚重派出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两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号证据吴子连的证词、6号证据吴真香的证词和7号证据杨某1的证词,均证明第三人吴显胜打原告吴艳辉、吴银台和吴玉台的事实,但该三份证词虽然欠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证据形式要求,但能与原告吴玉台的陈述和证人杨某3的证言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8号证据杨某3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吴玉台及其母亲吴艳辉被第三人吴显胜殴打的事实,二被告和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吴玉台主张该证据的证明内容属实,本院予以确认。9号证据光碟,只证明纠纷开始发生时是杨某4与原告吴玉台母亲吴艳辉等人在争吵,证人杨某3和杨某2均在现场的事实。原告吴玉台主张该证据证明吴显胜打原告吴玉台的事实与该影视资料显示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10号证据《强烈要求执法部门从速从快捉拿流氓犯罪败类》和11号证据《情况说明》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12号证据杨某1的证言,证明原告吴玉台并没有打第三人吴显胜,二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3号证据吴某1的证言,证明原告吴玉台母亲吴艳辉被第三人吴显胜殴打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及第三人虽然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被告黎平县公安局提供的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1号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黎平县公安局尚重派出所已对原告吴玉台作出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并于2015年6月5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邮寄送达给原告吴玉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号证据《催告书》,证明原告吴玉台未履行决定书确定的履行义务,黎平县公安局催告其履行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3号证据《受案登记表》,证明黎平县公安局尚重派出所于2015年4月7日立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4号证据《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原告吴玉台及第三人吴显胜均系成年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5号证据《延长办案期限表》,证明案情复杂,已依法延长办案期限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6号证据《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黎平县公安局尚重派出所对该案进行处理前已按照程序进行审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7号证据《受案回执》,证明黎平县公安局尚重派出所已告知报案人吴显胜案件已经受理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8号证据《询问通知书》共7份,拟证明被告黎平县公安局已通知当事人和证人到黎平县公安局提供证言或接受询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9号、10号和11号证据,均证明吴艳辉、吴银台和吴玉台向公安机关陈述被第三人吴显胜殴打的事实,原告和被告黎平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2号证据第三人吴显胜的询问笔录2份,证明吴显胜被吴艳辉、吴银台和吴玉台殴打的事实。原告虽然对该证据有异议,但该证据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13号—22号证据,均证明证人杨某4、杨某2和杨某5等人在现场看见原告吴玉台及其母亲吴艳辉、姐姐吴银台与第三人吴显胜发生吵打的事实,其中证人杨某2、杨某5、吴某2、吴某3、吴某4均证实吵打后没人受伤,本院予以确认。23号证据第三人吴显胜的病历,证明第三人吴显胜住院治疗的事实,但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其伤是原告吴玉台等人所致,二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吴显胜之伤是原告殴打所致的事实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24号证据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黎平县公安局尚重派出所于2015年6月5日向原告吴玉台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原告吴玉台处罚所依据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5号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贵州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标准》相关的法律条款,证明黎平县公安局尚重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傍晚18时许,第三人吴显胜的妻子杨某4从其娘家吃完饭回家路过原告吴玉台母亲吴艳辉家房屋边时与原告吴玉台母亲吴艳辉发生争吵,杨某4遂打电话通知其夫即第三人吴显胜。第三人吴显胜到现场后与吴艳辉、吴银台、吴玉台发生吵打。黎平县公安局尚重派出所接到第三人吴显胜报警出警到现场时,双方已停止打架。吴玉台、吴艳辉和吴银台分别于2015年4月7日7时50分、9时50分和10时12分主动到黎平县公安局尚重派出所陈述2015年4月6日18时许吴艳辉、吴银台、吴玉台与第三人吴显胜夫妻发生纠纷的起因、经过和结果。第三人吴显胜夫妻也分别于2015年4月7日8时9分和17时13分到黎平县公安局尚重派出所陈述4月6日发生纠纷的经过。同日,第三人吴显胜到黎平县尚重镇卫生院检查,诊断结果为“头部软组织损伤;颅骨骨折待查?”,并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2015年4月9日,第三人吴显胜又到黎平县人民医院做“64排螺旋CT平扫”,诊断结果为“头皮软组织损伤”。黎平县公安局尚重派出所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后调查期间,先后通知证人杨某5、吴某2、吴某5、吴某6(两次)、杨某2(两次)、吴某7和第三人吴显胜到黎平县公安局或尚重派出所提供证言或接受询问。经调查,黎平县公安局尚重派出所以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和医院证明材料等证据为依据,认定第三人吴显胜于2015年4月6日20时许被原告吴玉台及其母亲吴艳辉、姐姐吴银台殴打。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于2015年6月5日对原告吴玉台作出黎公尚行罚决字(2015)4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吴玉台给予二百元行政罚款的行政处罚,并规定罚款由黎平县公安局尚重派出所代收。黎平县公安局尚重派出所对原告吴玉台作出处罚前,于同日(2015年6月5日)向原告吴玉台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其处罚所依据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等。原告吴玉台不服该行政处罚,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黎平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也认为是吴艳辉和其女儿吴银台、吴玉台不听劝阻,反而对第三人吴显胜进行殴打,造成第三人头部软组织损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黎府复议字(2015)4号《黎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黎平县公安局尚重派出所对原告吴玉台作出的黎公尚行罚决字(2015)4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之具体行政行为,并于2015年12月1日将复议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吴玉台。原告吴玉台对该复议决定不服,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黎平县公安局尚重派出所作出的黎公尚行罚决字(2015)4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黎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黎府复议字(2015)4号《黎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本院认为: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但是公安机关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必须依法执法,不得损害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本案中,因原告吴玉台与第三人吴显胜发生吵打,被告黎平县公安局的派出机构尚重派出所作为维护当地社会治安秩序的执法机关,在对该案进行调查处理时,虽然搜集了大量的证人证言,但大部分证人都是吴艳辉、吴银台、吴玉台母女与第三人吴显胜发生打架之后才到现场的,证人证言证明的内容都只是打架的过程,未证明案件发生的诱因。同时,被告黎平县公安局的派出机构尚重派出所对吴艳辉、吴银台、吴玉台的陈述未进行审查,也未对证人证言的效力进行甑别,在未调查清楚案件的起因和原告吴玉台与第三人吴显胜双方责任大小的前提下,只采信第三人吴显胜的陈述和与第三人存在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及第三人吴显胜的病历,并以此为依据只对原告吴玉台进行处罚,属显失公平。被告黎平县公安局的派出机构尚重派出所在对吴玉台作出处罚前虽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已向原告吴玉台公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其处罚所依据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等,但被告黎平县公安局的派出机构尚重派出所在采取张贴公告的方式送达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的当天即对原告吴玉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规定,公告送达没有给予原告吴玉台七日的申辩期限,属程序违法。而且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部分明确发生纠纷的时间是2015年4月6日20时许,该时间与吴艳辉、吴银台、吴玉台、第三人吴显胜及证人杨某4、杨某2、吴某2等人陈述发生纠纷的时间是2015年4月6日18时许或19时许不相吻合,属认定事实不清。被告黎平县人民政府作为复议机关,同样未对被告黎平县公安局的派出机构尚重派出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认真审查,也认为是吴艳辉及其女儿不听劝阻,反而对第三人吴显胜进行殴打的事实与吴艳辉本人和其女儿吴银台、吴玉台的陈述以及证人杨某3的证言不符,还认为吴艳辉及其女儿吴银台、吴玉台的殴打行为造成第三人吴显胜头部软组织损伤,这与吴某4、杨某5、吴某2等证人证明第三人并未受伤的证言不一致,故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黎府复议字(2015)4号《黎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对黎平县公安局尚重派出所对原告吴玉台作出的(2015)469号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维持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属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综上所述,被告黎平县公安局以黎公尚行罚决字(2015)4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只对原告吴玉台罚款二百元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处罚明显不当,而且程序违法,本院依法应予撤销。故原告吴玉台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黎平县公安局辩称原告吴玉台对第三人吴显胜进行殴打,造成第三人头部软组织损伤,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殴打他人。黎平县公安局尚重派出所对原告吴玉台所作的黎公尚行罚决字(2015)第4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之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并无不当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吴玉台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黎平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吴玉台在案件复议期间自行提供的证词和证人在公安机关依法调查时均没有被提及是双方吵架当时的在场人,非经职能部门依法调取质证,且均与原告吴玉台有利害关系,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遂维持黎平县公安局尚重派出所作出的黎公尚行罚决字(2015)第4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依照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的主张理由不充分,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故其请求驳回原告吴玉台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述称自己被原告吴玉台殴打并致伤,黎平县公安局尚重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准确,适用法律得当的事实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请求维持黎平县公安局尚重派出所对原告吴玉台作出的黎公尚行罚决字(2015)第46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黎平县公安局尚重派出所于2015年6月5日对原告吴玉台作出的黎公尚行罚决字(2015)第4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撤销黎平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的黎府复议字(2015)4号《黎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黎平县公安局和黎平县人民政府各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长 坤审 判 员 廖 思 珍人民陪审员 ?郑世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祯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