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2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8-01-23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广东好百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庞锦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广东好百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庞锦霞,庞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2116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旗峰路190号城市花园商贸中心,组织机构代码:74709860-8。负责人王峰,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小艳,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展锋,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东好百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新厚沙路宝龙大厦二楼。法定代表人庞锦霞。被告庞锦霞,女,197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庞瑞,女,197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诉被告广东好百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庞锦霞、庞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委托代理人杨小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好百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庞锦霞、庞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广东好百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广东好百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1500万元,贷款期限十二个月。同时,原告与被告庞锦霞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庞锦霞为原告与被告广东好百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2014年1月8日至2017年1月8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告庞锦霞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500万元。原告与被告庞瑞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庞瑞提供名下房产:位于东莞市××镇××村官山××山庄××区别墅××号作为抵押财产,为原告与被告广东好百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2014年1月8日至2017年1月8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4年1月14日,被告广东好百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提款申请书》,申请提用流动资金贷款额度15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遂于2014年1月14日履行了向被告广东好百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发放贷款的义务。贷款发放后,被告广东好百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自2014年9月开始,未能归还任何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广东好百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全部的借款本金14999999.36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6月21日为1243977.74元,之后按《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二条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及复利至还清本息之日止);2.被告庞锦霞、庞瑞对上述第一项诉请所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庞瑞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位于东莞市××镇××村官山××山庄××区别墅××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三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广东好百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庞锦霞、庞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庞锦霞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庞锦霞为原告与被告广东好百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2014年1月8日至2017年1月8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为1500万元;原告与被告庞瑞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庞瑞为原告与被告广东好百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2014年1月8日至2017年1月8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为21437182元,抵押物为位于东莞市××镇××村官山××山庄××区别墅××号(房地产权证号为06××16),双方已办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广东好百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0万元;期限不超过12个月,到期日为2015年4月8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贷款发放日一年期限基准利率上浮30%;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付息发,贷款本金于贷款到期日归还;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2014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广东好百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月14日。贷款发放后,被告广东好百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6月21日,尚欠本金14999999.36元,利息946602.75元、罚息297374.99元。以上事实,有提交提供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逾期清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广东好百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庞锦霞、庞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原告和被告广东好百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已到期,被告广东好百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4999999.36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截止2015年6月21日,尚欠利息946602.75元、罚息297374.99元,后续罚息以14999999.3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195%计算,计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后续复利以未付利息946602.75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至利息清偿之日止。关于物的担保。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庞瑞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被告庞瑞提供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并在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21437182元范围内对抵押物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庞瑞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广东好百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关于保证。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庞锦霞案涉借款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已到期,被告庞锦霞应对案涉借款在最高债权限额1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庞锦霞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广东好百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追偿。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庞瑞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好百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4999999.36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截止2015年6月21日,利息946602.75元、罚息297374.99元,后续罚息以14999999.3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195%计算,计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复利以未付利息946602.75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从2015年6月22日计至利息清偿之日止);二、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就第一项债权对被告庞瑞所有的位于东莞市虎门镇新联村官山丰泰华园山庄A区别墅32号(房地产权证号为06××16)享有抵押权,并就该处房产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分别在最高债权限额21437182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庞锦霞对被告广东好百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所负第一项债务在最高债权限额1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263.86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好百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庞锦霞、庞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玲冰代理审判员 邱桂珍代理审判员 陈丽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蔡琼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七条保证人依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就连续发生的债权作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