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法民初字第038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王山岗与重庆市渤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山岗,重庆市渤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3874号原告王山岗,男,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吴健、徐明君,重庆承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渤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双堡路,组织机构代码20850210-6。法定代表人陶汉忠,董事长。原告王山岗与被告重庆市渤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桥建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霭姣独任审判,因被告渤桥建司下落不明,于同年8月20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丁希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霭姣、人民陪审员易如琴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于同年8月19日向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简转普通知及开庭传票,被告渤桥建司于公告指令期日即2015年12月14日未到庭候审,原告王山岗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健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山岗诉称:被告重庆市渤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桥建司)原为重庆市涪陵鸿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发建司)。2006年6月16日,被告渤桥建司与重庆中康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康物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康物业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龙洲湾龙洲水岸工程发包给被告渤桥建司施工。2006年7月10日,被告渤桥建司出具委托书,确认刘刚为重庆巴南龙洲水岸工程项目的全权代理人,一切与该工程项目有关事的事宜由刘刚全权负责办理。2006年11月20日,被告渤桥建司重庆巴南龙洲水岸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龙洲水岸项目部)(作为甲方)与王山岗(作为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该项目部将“重庆·巴南龙洲水岸”B栋工程及龙洲梦幻广场交原告承包施工,实行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等内部承包,原告按不同内容的工程分别上缴龙洲水岸项目部管理费、承建工程应由原告承担承担的税、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并处理,应由龙洲水岸项目部名义缴纳的税、费由被告渤桥建司代扣。工程内容以龙洲水岸项目部与中康物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相应补充协议及相关招标文件等为准,中康物业公司支付工程款时由龙洲水岸项目部出具授权委托书直接支付至原告指定账户,原告向龙洲水岸项目部缴纳工程定金50万元。原告代表龙洲水岸项目部与建设单位协调办理有关工程的各项事宜,承担和享受龙洲水岸项目部与中康物业公司签订的该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相关条款的相应责任义务和权利利益。原告按约将保证金40万元支付中康物业公司,被告渤桥建司给原告同时出具收条一张,另原告向被告渤桥建司交纳现金10万元,被告渤桥建司再次出具收条一张,合计50万元。2006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渤桥建司签订付款协议,约定中康物业公司支付B栋工程款,被告渤桥建司完善相关付款手续和资料,由中康物业公司直接扣除管理税3%和营业税3.3%支付给被告渤桥建司,工程款由中康物业公司直接支付至原告账户。原告按约组织施工队伍、机械设备、材料等进场施工,2007年9月24日,因涉案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被重庆市巴南区建设委员会责令停工。2008年8月7日,被告渤桥建司与中康物业公司签订龙洲水岸项目复工协议约定,中康物业公司承诺向被告渤桥建司支付各项停工损失350万元,B栋工程复工前3天支付100万,B栋工程复工后3个月内支付250万元。后被告渤桥建司与中康物业公司发生争议,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五中院),五中院(2010)渝五中民初字第00111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00111号判决书)判令中康物业公司支付被告渤桥建司停工损失415万元,保证金428万元。因涉案工程停工损失415万元中350万元系原告施工部分的损失,保证金428万元中50万元系原告缴纳,理应返还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渤桥建司催收未果,诉请被告渤桥建司返还工程保证金50万元、停工损失费350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8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内的资金占用利息。被告渤桥建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6日,中康物业公司与鸿发建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龙洲水岸工程)、工程地点、工程内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合同价款、缴纳履约保证金等内容。同年7月6日,中康物业公司与鸿发建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鸿发建司负责承包巴南·龙洲水岸滨江景观带的A栋(建筑面积9606㎡)、B栋(建筑面积约22871㎡)、C栋(建筑面积13769㎡)、D栋(建筑面积约3731㎡)龙洲梦幻广场(建筑面积约6001㎡)及其绿化工程、市政工程、附属等工程,每栋单位工程的建筑、水电安装、消防安装、装饰及相应的园林绿化,以及市政工程和附属工程。鸿发建司在协议签订后30日内划给甲方工程定金200万元(含民工保证金),全部划到中康物业公司账户后,于2006年7月20日开工(由监理单位发开工令),中康物业公司协助鸿发建司办理施工手续。同年7月10日,鸿发建司出具委托书,刘刚为“重庆·巴南龙洲水岸”工程项目的全权代理人,一切与该工程有关的事宜由刘刚全权负责。同年10月8日,鸿发建司下文成立龙洲水岸项目部。2006年11月20日,刘刚以龙洲水岸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王山岗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并加盖项目部公章。约定龙洲水岸项目部委托原告王山岗参与施工由中康物业公司开发的“重庆·巴南·龙洲水岸滨江景观带工程,建筑面积为B栋(含两个单体,建筑面积共计约22871㎡)和龙洲梦幻广场(建筑面积约6001㎡),约定由原告王山岗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施工现场管理的内部承包模式,原告王山岗按具体比例向龙洲水岸项目部上缴相应的综合管理费用。由原告王山岗承担一切税、费由原告王山岗自行协调处理并承担相应费用,应由龙洲水岸项目部名义缴纳的税、费由其代扣。合同签订后原告王山岗向龙洲水岸项目部交纳工程定金50万元,先交纳定金10万元,进场施工5个工作日内再交纳40万元,在原告王山岗进场组织正常施工时转为履约保证金。在施工完成B栋全部主体框架结构(结构断水)时返还25万元,完成B栋工程(预验收合格)时返还25万元,在履约执行期间不计利息,龙洲水岸项目部在该返还时未能及时返还也未得到原告王山岗谅解同意时按1000元/天计取违约金并累计计算。同年11月27日,龙洲水岸项目部向原告王山岗出具10万元定金收据一张,12月12日,龙洲水岸项目部向原告王山岗出具40万元保证金收据一张。12月29日,重庆市长寿区渝龙恒盛建设公司向中康物业汇款工程保证金40万元。2008年8月7日,刘刚以龙洲水岸项目部名义与中康物业公司签订龙洲水岸项目复工协议(以下简称复工协议),约定因“龙洲水岸”项目B栋工程暂停施工,造成龙洲水岸项目部经济损失,中康物业向龙洲水岸项目部支付各项停工损失费合计350万元,除以上停工损失费外,龙洲水岸项目部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中康物业公司追究资金利息、违约金等一切损失。龙洲水岸项目部应首先以该赔偿金支付工人工资,龙洲水岸项目部不得以工人名义要求中康物业支付其他款项。龙洲水岸项目B栋工程复工前3天,中康物业公司向龙洲水岸项目部支付停工损失以及其他费用100万元。B栋工程复工后3个月内,支付停工损失以及其他费用250万元。龙洲水岸项目部确保龙洲水岸项目B栋工程如期进行并完工。2009年12月28日,鸿发建司变更为被告渤桥建司。2010年6月8日,原告王山岗向中康物业出具150万元借条。2015年9月24日,中康物业公司与原告王山岗就龙洲水岸B栋工程办理完工结算,确定停工损失为560万元。后渤桥建司与中康物业发生争议,被告渤桥建司诉至五中院请求解除与中康物业于2006年6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2006年7月5日签订的工程补充协议,要求中康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678.36万元、停工损失415万元、保证金448万元、违约金958.64万元,若法院不支持违约金443.64万元,则需赔偿经济损失443.64万元、资金占用损失515万元。依法享有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00111号判决书判决中康物业公司支付被告渤桥建司停工损失415万元、保证金428万元,驳回渤桥建司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查明415万元组成,即中康公司承诺支付A栋停工损失205万元,承诺支付B栋停工损失350万元,扣除中康公司已支付的140万元后,尚余415万元未付。渤桥公司不服,遂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院)。2014年7月29日,高院作出(2014)渝高法民终字第00116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0011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渤桥建司在二审中认可在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中康物业公司把部分工程款直接付给了三个班组的负责人王山岗、徐勇、吕忠华。中康物业公司退还渤桥建司保证金428万元,并支付给渤桥建司保证金利息357万元及停工损失415万元,三项共计1200万元;签订调解协议之日起10日内,中康物业公司支付渤桥建司200万元;渤桥建司配合中康物业公司办理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相关手续,如果渤桥建司拒不配合,由渤桥建司承担200万元违约金。2015年9月24日,中康物业公司与原告王山岗办理结算,确认停工损失为560万元。后原告王山岗催收保证金及停工损失未果,遂向本院诉请如上。以上事实,有原告王山岗提交的复工协议书、已完工结算审核定案汇总表1、2(以下简称结算表)、收据两张、电汇凭证一张、00111号判决书、00116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规定,原告王山岗作为自然人,显然不具备承接劳务施工的资质,其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属无效合同。原告王山岗举示的2009年9月20日停工损失确认书因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虽然龙洲水岸项目部与中康物业公司于2008年8月7日签订的复工协议明确约定中康物业公司支付龙洲水岸项目部B栋工程停工损失350万元,而中康物业亦于2015年9月24日盖章确认原告王山岗停工损失金额为560万元。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王山岗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与合同相对方龙洲水岸项目部就B栋停工损失进行过结算或者约定,未确定停工损失为560万元,且经生效的调解书查明中康公司承诺支付被告渤桥建司的停工损失包括A栋停工损失205万元,B栋停工损失350万元。因龙洲水岸项目部系被告渤桥建司设立并出具授权委托书,故龙洲水岸项目部签订的合同应由被告渤桥建司承担法律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渤桥建司应返还原告王山岗保证金50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8月8日起按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赔偿停工损失350万元。原告王山岗诉请被告渤桥建司支付停工损失的资金占用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渤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王山岗工程保证金50万元;二、被告重庆市渤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山岗以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8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内的资金占用利息;三、被告重庆市渤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山岗停工损失350万元;四、驳回原告王山岗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第一项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800元,公告费900元,共计39700元,由被告重庆市渤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王山岗自愿垫付,限被告重庆市渤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王山岗,本院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不做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7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丁希来审 判 员 王霭姣人民陪审员 易如琴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田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