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二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大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为公司)诉被告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大为建材有限公司,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石民二初字第212号原告湖南大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松木工业园金兰村四组。法定代表人陈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龙华,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成生,男,195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船山西路17号2单元301户。被告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水仙大街亨立大厦三层A。法定代表人苏建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观耀,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大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为公司)诉被告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先荣、人民陪审员欧祖流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文惠担任记录。原告大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成生、被告亨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观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为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坐落于衡阳市松枫路的衡阳中耀陶板有限公司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每供货2000立方米双方结算一次,余款及尾款在工程完工后40日内全部付清。逾期付款按所欠金额处每日3‰违约金,如产生纠纷由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如期供应了预拌混凝土。被告已累计欠付货款23574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5740元及违约金523342元(2013年3月24日暂算至2015年4月4日按每日3‰计算),并计算至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证明原、被告的买卖关系有效;证据2、对帐单,证明双方的货款往来,被告欠货款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合同上签章不是被告单位而是项目部,该章未被公司承认,该合同不是合法有效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亨立公司辩称:合同应认定为无效,被告没有签章。依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2日,原告与亨立公司就衡阳中耀陶板有限公司一、二期工程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乙方)向被告(甲方)在松枫路的衡阳中耀陶板有限公司工程供应混凝土,交货地点为衡阳中耀陶板有限公司。一期每供货2000立方米双方结算一次,甲方付乙方货款60%,2011年年底甲方付乙方已供货款80%,甲方在工程完工后40天内结算付清乙方全部货款。二期按一期方式类推。甲方逾期付款超过30天,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逾期款额3‰支付违约金,同时乙方有权随时选择停止供货,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乙方不负责。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解决不成的,应向石鼓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亨立公司衡阳中耀陶板有限公司一期项目部在合同上盖章。吴锡爱在代表人处签名。陈从德在现场负责人处签名。2013年3月27日,原告向亨立公司衡阳中耀陶板有限公司一期项目部出具对帐单一份,至2013年3月24日止,尚欠货款535740元。亨立公司衡阳中耀陶板有限公司一期项目部确认盖章,余功海签名:属实。同年6月8日被告支付300000元,下欠235740元。故诉来本院,请求判准如诉之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双方的合同是否有效;二、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两个焦点问题,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双方的合同是否有效;原告称合同有效,项目部系被告公司在衡阳设立的,原告供货也是送到项目部,应由被告承担责任。被告称,合同不是被告所签,被告没有在合同上盖章,也没有被告的授权,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关于这个问题,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陈述就衡阳中耀陶板有限公司工程有成立项目,只是该项目部已撤销,而衡阳中耀陶板有限公司工程未完工,没有形成报表。合同上签名的吴锡爱、陈从德系被告公司人员,在工程现场工作过。原告的供货被告后来才得知。本院认为,被告远在福建省,该项目部是为便于在本地开展工程而设立,项目部代表公司签订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项目部没有法人资格,其所签订的合同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要求供应预拌混凝土,被告对供货事实也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对帐单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对帐单确定的金额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原告与被告项目部于2013年3月27日对帐,同年6月8日被告支付最后一笔货款。双方并未约定被告的付款期限,被告也没有明确向原告表示拒不支付货款。合同中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时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35740元及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核减。本院酌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3月25日起分段计算违约金至2016年1月9日为174471.49元(535740×5.60%×4÷365×75+235740×6.15%×4÷12×31)。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南大为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35740元;二、被告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南大为建材有限公司违约金174471.49元(暂算至2016年1月9日),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86元,由被告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娟审 判 员 朱先荣人民陪审员 欧祖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文惠校对责任人:唐娟打印责任人:王文惠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