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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一初字第03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侯桂和与安徽一文置业有限公司、安徽省文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桂和,安徽一文置业有限公司,安徽省文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3553号原告:侯桂和,男,196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委托代理人:陈军,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一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龙岗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罗其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天德,该公司员工。被告:安徽省文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周文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黎文亮,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平勇,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桂和与被告安徽一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文公司)、被告安徽省文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一建安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桂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军、被告一文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天德、文一公司委托代理人黎文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桂和诉称:2013年5月13日,候桂和到一文公司建设的位于合肥市瑶海区当涂北路瑞泰星河港湾小区工地安装铁皮围墙,在施工过程中,被倒塌的围墙砸伤,后送往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并转入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救治,现原告候桂和为维护自身利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192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9135元、误工费36000元、鉴定费1330元、残疾赔偿金5464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630元,合计194169.18元。文一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文公司辩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6日,一文公司(发包人)与文一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文一公司承建合肥市当涂北路与皇藏峪交口瑞泰星河港湾1#、5#楼土建、水电安装工程。2012年11月1日,案外人安徽省文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郭之富签订《分包合同》,由郭之富承包星河港湾等零星工程,包括彩钢板等制作安装及其他零星焊接。郭之富到庭陈述:候桂和是其雇佣的工人,在文一公司工程承建的星河港湾拆除彩钢板围墙时被文一公司的砖墙砸伤。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受伤地点为涉案小区围墙,位于彩钢板围墙的里面一层砖墙。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侯桂和主张其被文一公司承建的小区围墙砸伤,但仅向法庭提供其雇主郭之富的证言及照片复印件一份,因郭之富作为雇主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有赔偿义务,故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同时,侯桂和提供的照片系复印件,并未提供原件供法庭核对真实性,且复印件未载明时间地点,无其他参照物,无法确认照片中的地点为两被告开发、承建的涉案小区,即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照片复印件亦不予采信。因此,本院对侯桂和要求两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桂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80元,由原告侯桂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管怀兵代理审判员  杨友义人民陪审员  管怀庆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婷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一)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